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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砸坏竞争对手轿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0-9-27 17:57
标题: 砸坏竞争对手轿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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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徐某怀疑孟某与其在B县化工园区恶意竞争,承揽工程,便指使李某砸孟某的轿车,并向车内泼洒油漆。2019年7月6日凌晨,李某来到孟某居住的小区,将孟某停在小区内的奥迪轿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座车窗、副驾驶车窗、后座右侧车窗、后座两侧三角玻璃砸坏,并将油漆从车窗破损处向车内泼洒。经物价部门认定,孟某奥迪轿车被砸的损失为1.47万元。


释法:

  徐某、李某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常常是出于卖弄淫威、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寻求刺激等心理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故意中具有“随意性”;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通常是因某种现实原因引起,行为人具有明确的损毁特定公私财物的目的,主观上不具有“随意性”。本案中,徐某怀疑孟某恶意承揽工程,因而对孟某怀恨在心,想到通过砸坏孟某轿车玻璃来刺激他,才安排李某砸孟某轿车。徐某、李某损毁财物系出于特定原因,认定其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不恰当。

  从犯罪的客体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往往在侵犯了公共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从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来看,明确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旨在保护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法益。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其保护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法益。本案中,徐某、李某的砸车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实质性破坏和恶劣影响。

  从犯罪对象看,当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时,可以把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判断依据之一。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意味着不特定的公私财物随时有可能遭到侵犯,使公共秩序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当犯罪对象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特定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徐某、李某的行为对象明确,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来源: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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