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与前妻育有一子刘涛(化名),后与张女士再婚。刘先生与张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越野车,登记在刘涛名下。后张女士与刘先生离婚,张女士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刘涛(化名)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50%的购车款271960元。海淀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张女士的全部诉请。
原告张女士诉称,其与刘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购买了越野车,双方离婚后,出资目的无法实现,刘涛占有购车款系不当得利,故要求刘涛返还50%的购车款271960元。
据了解,本案诉讼前,张女士与刘涛就车辆所有权问题已产生争议并提起过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先生之子刘涛,购车合同和购车发票上的购车人亦为刘涛。张女士主张本案属于借名买车,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车辆所有权人为刘涛。
被告刘涛辩称,张女士与其父刘先生再婚十多年,越野车是刘先生与张女士为资助他结婚所购买,车辆的首付款和偿还的贷款都是二人对他的赠与,刘先生与张女士同时也给张女士的女儿王某购买了车辆。而且,越野车一直由他使用,刘先生与张女士另有车辆,该越野车并非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双方产生矛盾后,张女士擅自将车开走,想通过诉讼方式拿回车辆。故张女士所支付的购车款不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张女士出资购车的性质产生争议,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女士作为给付一方主张继子不当得利,应负有举证责任。张女士需证明其为继子支付购车款这一原因嗣后不存在,才能证明继子刘涛构成不当得利。而张女士未能证明其为刘涛出资系以与刘先生的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条件,现其与刘先生婚姻关系解除并不能证明给付目的错误或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故不能认定刘涛的获利属于欠缺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行为。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张女士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不当得利应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利;二是他方受损;三是获利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四是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给付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错误。继母的支付行为属于有明确给付目的的行为,即为继子名下车辆支付购车款,不存在给付目的错误。继母主张赠与在其与刘先生离婚后转化为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赠与是以其与刘先生的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此时离婚才能够成为不当得利成立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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