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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吃“霸王餐”逃跑摔伤,谁该担责?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1-5 20:08
标题: 吃“霸王餐”逃跑摔伤,谁该担责?
概述
遭遇车祸后发现肇事方想逃跑,将车子或钥匙扣留;顾客吃“霸王餐”不付款,店主将其暂扣不许离开;在路边发现被盗的自行车,撬开锁将车骑回家……为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权、财产权,防止“我伤我有理”“我闹我有理”现象的出现,民法典赋予个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
案例
佘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餐馆。马某等人在佘某某、李某经营的餐馆就餐,餐费约260元左右。李某因发现马某等人未结账即离开,于是沿路追赶。李某看到马某等人后,呼喊买单再走,马某等人遂分散走开,其中马某距离李某最近,李某便紧跟着马某,并拨打110报警。随后,佘某某赶到,与李某一起追赶马某,马某在逃跑过程中摔伤。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支出。马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佘某某、李某赔偿其因被追摔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元。
法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专家说法
被侵害方具有必要限度的自我保护权利
民法的主要功能是要便利社会交往,鼓励有序地解决争端。一般来说,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通过报警、起诉等方式请求国家机关保护。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能因为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获得国家机关的保护。此时,倘若法律上完全剥夺权利人以自己力量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将错过维权的最佳时机,显然是不妥的。
本案中的马某等人吃完饭不给钱就离开,属于侵犯李某与佘某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说,李某与佘某某只能报警,静待警察的到来,而不能采取任何维护自己权益的合理措施,那么,一旦马某等人离开,可能就难以找到他们,李某与佘某某的合法权益势必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故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允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采取措施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从民法典的规定可知,自助行为有严格的限制条件:首先,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不能适用自助行为。所谓合法权益仅限于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债权、物权请求权)。对于无须相对人进行给付的权利如形成权、支配权,不能采取自助行为。其次,必须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是因为自助行为具有补充性,是一种迫不得已的行为。再次,自助行为人应当是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限度内采取合理的措施,如扣留物品等。最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最典型的方式就是报警,请求公安机关来处理。
从本案来看,李某与佘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自助行为的要件。他们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马某等人吃完饭不给钱就逃走,属于典型的吃“霸王餐”。佘某某、李某在发现马某等人逃跑后阻拦其离开并让马某买单或者告知请客付款人的联系方式,这些措施也完全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的合理措施。李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属于立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故此,李某与佘某某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行为。至于马某逃跑中摔伤完全是其自身行为所致,应自担损害。法院判决李某与佘某某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民法典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赋予了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对国家机关保护的有益补充,既有利于更好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防止出现以暴易暴、借自助行为之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暴力讨债)的社会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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