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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高管离职带走老客户,公司还不能起诉?只因做错了这件事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1-20 18:52
标题: 高管离职带走老客户,公司还不能起诉?只因做错了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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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句老话说:日防夜防,家贼难防。这句话在公司管理上同样适用,很多公司最怕的就是高管跳槽或是自立门户,这样不仅有泄密的风险,更有可能带走客户。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正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些高管就想了一些招数来应对,不仅让公司吃亏,更让公司无从索赔。

01 离职带走客户,也算合法?
       下面这家公司就是因为没有与高管约定竞业行为,结果造成损失还无法索赔!
       这家公司在10年的时候招了个客户总监,主要是负责客户的业务管理。到了去年的时候,这个客户总监因为个人身体原因就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公司也同意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但令公司没想到的是,自从这名客户总监离职后,很多老客户都纷纷要求解约。一开始公司也以为是经营上的问题,直到事情愈演愈烈才发现端倪。原来这名客户总监在离职后就跳槽到一家新公司,这家新公司的业务与自家相似,而公司法人则是这名客户总监的女儿。
       这一来就真相大白了,原来是这名客户总监从中作梗,把老客户挖去了新公司。公司领导一怒之下就以这名客户总监违反公司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索要相应的赔偿。本以为稳操胜券的案子,却被法院驳回了,这又是为何?
       原来法院认为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实际上仅限其个人,而新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这名客户总监的女儿而非客户总监本人,故认定其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败诉后自然不服,于是又以这名总监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但因公司并没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名客户总监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以最后公司毫无疑问还是败诉了。

02 实操建议
       公司对高管的竞业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是非常有必要的,否则就会像上述公司一样,有苦难言,还无法对相关人士进行追责。事实上,《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已规定了两项重要的制度:
       竞业禁止:是限制高管任职期间的竞业行为,是《公司法》规定法定义务。
       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企业有权通过协议限制高管离职之后的就业行为,是企业可以行使的权利,但要有约定才产生限制效力。
       如果公司能学会正确运用这两样重要武器,就能避免因为高管离职后因为竞业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了。
       1、与高管签书面竞业禁止协议
       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则上不需要公司另行与高管签订书面协议,高管应当自觉遵守。
       但是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范围是有限的:
       首先,竞业禁止主体仅限于公司董事和高管,而高管仅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实际中,能够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可能远远不止上述人员。
       因此,公司可以与不属于上述高管范围的人员签订书面的竞业禁止协议,以扩大竞业禁止主体范围。
       其次,竞业禁止仅限制董事和高管本人的竞业行为,不限制其近亲属的竞业行为。
       如果像本案中客户总监这样通过其女儿设立竞业公司,很难追究客户总监的责任。
       因此,公司可在书面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
       董事和高管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近亲属)投资、设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
       2、与高管签书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除了与高管签订书面竞业禁止协议之外,还应当在高管入职时与其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
       如果不签书面协议,高管是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就像本案中的客户总监。
       竞业限制协议中要明确约定,高管在竞业限制期间不得实施的竞业行为。
       可以直接采取列举的方式约定高管不得前往哪些公司、或主营业务范围的公司的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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