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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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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大同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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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6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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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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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物流运输日益活跃,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数量逐年上升,那么,在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到底应不应该赔偿?近日,铜山法院审理的一起在增驾实习期发生交通事故案件经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万元,物流公司、车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8万余元予以赔偿。
案情简介:增驾实习期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2019年12月,小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张先生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小姜、张先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其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运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小姜为刘某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增驾A2驾照实习期内。
因赔偿事宜协议未果,张先生亲属诉至铜山法院,要求物流公司、车主刘某、驾驶员小姜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生活费等共计96万余元。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铜山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是否免责?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将行政法规禁止的“实习期内驾驶……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作为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只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出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字处加盖某物流公司印章,该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于该处声明所表示的意思清楚,已然知晓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规定,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设置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某物流公司系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法人,其对于保险投保方面的专业知识应胜于一般投保的自然人,应当清楚知道相关保险条款的存在,即使在收到投保单时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也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或对相关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据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某物流公司,并已对其提示包括“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内的免责条款;
第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上述规定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其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不仅仅只有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此举是从公共安全角度考虑所设置的机制,否则增驾实习期的设置将无任何意义。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律性文件,是对其管理和调整国家工作的进一步细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未明确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结合具体规定可以看出,两者并不矛盾,其并没有作出相反的法律规定,更未否决《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故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非单一的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
最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小姜在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牵引挂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慢性,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小姜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实习期,其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先生家属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因本案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的比例赔偿58万余元,应由某物流公司、刘某负担连带责任。
物流公司、刘某、小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所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本案主审法官张衡提醒大家,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尽量多向保险业务员询问保险的基本情况,特别是承保的范围、免责条款等,结合实际情况投保。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及时向保险公司理赔,如发生争议,可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充分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内容,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对于所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相关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留存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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