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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嫖娼后坠亡,家属索赔148万,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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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1-27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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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嫖娼后坠亡,家属索赔148万,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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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嫖娼后坠楼身亡,
家属质疑公寓无证经营,
未起到安全保障义务
向公寓经营者索赔148万余元。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该案作出了二审判决。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某日早上6时许,李某入住广州市白云区某公寓三层某房间嫖娼。后李某从该房间窗户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公寓由赖某无证经营。
案发后,公安机关来到涉案现场勘验,由于房间大门内部的插销已经上锁,公安机关破门而入后在床头柜下方发现一个避孕套包装袋,包装袋已经撕烂,在床边地面有一团纸巾。公安机关提取现场的指印、鞋印等,并调取公寓门口、前台及外围监控。公安机关作出《李某死亡调查情况》中载明:“床的南侧是窗户,窗外正下方为死者受伤时倒卧位置,窗户内下面摆放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摆放有一个电视机。窗户离地面高为80cm,放电视的桌子上发现一枚鞋印,鞋印与死者鞋为同一种属。窗户东侧外沿发现一枚残缺鞋印,鞋尖朝外,鞋印花纹与死者鞋花纹相似。”
据介绍卖淫的男子韦某交代,当日他用一张捡来的身份证帮李某开了房,当时李某是“醉酒状态”。涉事女子称,闻到他身上有酒味,精神状态是清醒的,完事后她与李某打招呼后就离开公寓,未见李某有异常情况。
公安机关作出调查结论认为,暂未发现李某有受他人侵害的情况。公安机关还对韦某、卖淫女子、赖某等人予以行政处罚,并取缔该公寓。
此后,李某家属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赖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多项费用,共计148万余元。
李某家属
赖某无证经营宾馆,且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没有如实登记入住人员信息,在经营管理上存在过错;还纵容他人在其经营场地内从事违法活动,增加了经营场所内的不稳定不安全因素。同时,案涉房间窗户也不符合规范,李某很有可能是站在窗边乘凉,由于窗台过矮导致失足坠落。因此,赖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赖某
我不同意!我无证经营宾馆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更不知道死者要嫖娼,也没有纵容死者嫖娼,未登记入住人员信息与李某坠楼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
赖某经营涉案公寓有无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否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家属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2020年1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赖某作为涉案公寓的经营者,应对入住房屋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李某在公寓嫖娼是违法行为,但其人身安全仍然受到法律保护,赖某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义务人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并非是只要出现损害结果就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结合损害发生的原因、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采取的防范等措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安全保障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以因果关系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受害人须证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关联性。
本案中,首先,李某系因嫖娼目的入住涉案公寓,在入住时特意以他人身份证开房,并未进行实名登记,李某的行为明显违法、故意规避管理,赖某未如实登记入住人员信息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李某的家属主张赖某参与容留他人卖淫,未有公安机关对此作出认定或予以处罚,故不予采纳。至于赖某无证经营公寓,属于在相关职能部门行政管理中的违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亦无因果关系。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李某坠楼原因排除了受他人侵害的情形,符合自行坠楼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李某死亡调查情况》分析,李某生前经由放电视的桌子攀爬上窗户,具有高度可能性。案涉窗户距离地面虽低于建筑设计规范要求90cm,存在一定不足,但在李某故意攀爬上窗户的情况下,窗户的高度问题不能成为本案要求赖某承担责任事由。李某入住宾馆后攀爬上窗台并非一般住客的正常举动,该攀爬窗户行为是由其个人主观意志所决定,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性具有认知能力,应对坠楼致死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中,李某明知攀爬窗户这一高度危险的状态,而甘愿冒险为之,可视为其属自甘冒险行为。自甘冒险为受害人的一种过错行为,应通过过失相抵制度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减轻甚至免除。法律应是公序良俗的“兜底条款”,司法维护社会道德、守护社会底线的立场,绝不允许守法者为他人过错买单。
今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新增确立了“让自甘冒险者自负其责”的规则。本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有助于倡导法治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司法裁判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
法条链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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