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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健身房迟迟不开业,万元充值怎要回?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2-17 21:18
标题: 健身房迟迟不开业,万元充值怎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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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中常会遇到需要签订合同的情况,如购买保险、办理会员卡等,这些合同大多是格式条款,面对密密麻麻的条款文字及复杂拗口的专业表述,很少人会仔细查看。发生纠纷想要维权时,才发现当初签订的合同中“藏”有对自己不利的条款。
       《民法典》第496条对合同中格式条款进行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典型案例◆
       2017年12月,某健身房公开宣传并发售会员卡,杜女士与该健身房签订《会员协议》并预付会费12600元,但直至2018年7月,该健身房始终没有营业。杜女士询问相关部门后了解到,该健身房未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
       杜女士前往该健身房想要退款时,该健身房则以双方签订会员合同时,会员须知约定“会员卡一经出售,不得退卡、转卡”为由拒绝退款。双方协商无果,杜女士将该健身房诉至法院,诉请退还会费126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杜女士与健身房签订《会员协议》一份,会员卡起始日期为开业之日起,共计60个月,入会费为12500元,杜女士当天即支付完毕会费。2018年7月,杜女士因健身房未能如期开业,提出退卡、退款申请,健身房拒绝退卡、退款。
       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会员协议》属格式合同,健身房在与杜女士签订会员合同时,会员须知约定“会员卡一经出售,不得退卡、转卡”,健身房在格式合同中免除己方责任,排除了消费者权益,且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该重要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原告杜女士作出了明确解释,故该合同条款无效。
       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被告健身房应依法向原告杜女士返还会员费12600元。

◆划重点◆
       市场主体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利于简化交易程序,减少订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在另一方面,格式条款通常由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且更具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单方面拟定,在订约时往往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调整,对方当事人只能选择是否签订,容易导致公平价值缺失。
       民法典中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加强了对格式条款相对方的保护。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
       格式条款有三个特征:一是重复使用,拟定该格式条款的一方会在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约过程中重复使用这一格式条款。二是预先拟定,既该格式条款是在一方在订约之前就事先拟定的。三是未与对方协商,这是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既格式条款提供者在订约过程中未与对方进行协商,相对方通常只能选择签约与否。
       二、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
       提示说明义务通常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双方口头进行,这就造成了发生争议时的举证困难。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举证责任应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承担。
       三、无效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497条之规定,即使提供格式合同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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