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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劳动者在工作中致人损害,后果应由谁来承担?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2-19 18:55
标题: 劳动者在工作中致人损害,后果应由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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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劳动者在工作中出现一些小纰漏很正常,但是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那么相应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
       《民法典》第119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下列两类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因执行工作任务”:(1)执行单位授权的工作,或者执行单位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2)工作人员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或指示的范围,但其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成立侵权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即使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对外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部分或全额追偿。
       判断员工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应采“客观判断标准”,即从“一个客观观察者的视角”,考虑到加害时的客观外在事实,根据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外观,足以认为该行为与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即应认定该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
       无论是固定单位还是临时单位,只要与工作人员通过公务员任命、人事聘用、劳动关系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均属于《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公法人、私法人、非法人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成立侵权的,应按以下规则承担责任:由接受劳动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派遣单位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即使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或者有过错的派遣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部分或全额追偿。
       所谓“劳务派遣”,指用人关系与用工关系发生分离的劳动关系。派遣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关系);但用工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成立用工关系。
       劳动者为单位工作,即使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报偿原理,其不利后果也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但是,如果损害是由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这就表明此时的损害结果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对此,虽然用人单位对外承担替代责任,但是依然可以对内向劳动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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