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所包含的范围是十分广阔的,有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离婚之后当事人双方如果自愿的话,也可以选择复婚,重新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是当事人在离婚之后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复婚,就另一个角度而言也是再次结婚,只是结婚的对象与前次结婚的对象相同而已,因此也需要符合结婚的相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才能缔结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
复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指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又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复婚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程序也适用结婚登记程序。《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的规定:“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才算合法确立。如果未办理复婚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一般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一是法律上不承认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也就是不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权利。二是由于未办理复婚手续,他们之间没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和相互扶养的义务。所以,最好及时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明确夫妻关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参考案例:
杨某1、杨某2、杨某3系同胞姐弟,赵某与其三人曾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1988年,三人的父亲杨树荣与赵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1991年12月12日,赵某与杨树荣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手续。离婚后不久,双方又共同生活在一起。1993年12月30日,杨树荣交纳购房款2167.30元后,取得单位的福利房改房一套,并获得60%的产权。杨树荣去世后,赵某未再婚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后赵某补足购房款885.2元,并交纳了住房保险金、房产证办证费等费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树荣,产权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杨树荣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使具备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事实婚姻的特征,也应按同居关系处理,故赵某与杨树荣不构成事实婚姻,不是夫妻关系,应属同居关系。关于赵某是否享有本案诉争房屋份额问题,由于赵某与杨树荣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杨树荣生前仅获得争议房屋60%的产权,杨树荣过世后,剩余40%的产权由赵某进行出资,故赵某与杨树荣对该房屋应为按份共有,即诉争房屋杨树荣生前享有60%的产权,赵某享有40%的产权。杨某1、杨某2、杨某3作为杨树荣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就杨树荣名下房产份额享有继承权,判决:房屋60%的份额归杨树荣生前所有,由杨某1、杨某2、杨某3共同继承。该房屋40%的份额归赵某所有。
判决后,双方都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办理复婚登记是离婚后恢复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目前证据尚不能证实赵某与杨树荣离婚后何时又生活在一起,即使赵某与杨树荣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也因离婚后没有办理复婚登记,而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
1993年12月30日杨树荣交纳购房款2167.30元,收据的交款人为杨树荣。赵某与杨树荣离婚后又同居生活,可按同居生活期间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离婚后又同居生活,则不按同居生活期间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本案争议房屋的60%的产权应当认定为杨树荣生所有,并归其三个子女杨某1、杨某2、杨某3继承。因杨树荣已经去世,后赵某通过出资而获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40%产权。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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