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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自“挖”客户,公司能否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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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2-26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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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自“挖”客户,公司能否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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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先生是一家展览公司的老板,最近发现公司的一名业务经理私下联系客户,并将私自举办的展会信息推送给客户。如此明目张胆的行为让秦先生非常愤怒,仔细一查,发现该业务经理早已和他人合伙成立了类似的展览公司。秦先生认为该业务经理的行为有悖职业道德,也伤害了自己公司的权益,于是要求人事部门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没想到这个业务经理蛮横无理,不但不配合人事部门的工作,还声称这只是个人副业,与公司无关。秦先生决定开除对方,但不知是否合法合理。
律师分析认为,《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任何规定,但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此束手无策,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关制度约束劳动者在职期间的行为,一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造成单位严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秦先生的叙述,如果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承担合同责任。
【事由】
秦先生开了一家展览公司,主要业务是承办行业内相关展会,虽然公司规模不算很大,但业务开展得也算顺风顺水。最近,秦先生发现一名业务经理私下联系公司原有客户,并将自己举办的展会信息推送给客户,还谎称秦先生公司的相关展会有可能无法召开,以此想把客户“挖”走。原来,该业务经理和他人合伙成立了一家展览公司,想通过“卑劣”手段将客户带走,壮大自己的公司业务。
秦先生知道这些情况后,立即通知公司人事部让该业务经理办理离职手续。可这个业务经理不但拒绝离职,还蛮横无理地称自己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有权领取工资。该业务经理表示,私自招展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属于副业。
秦先生对此愤懑不已,想立即开除对方,并追究其对公司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和经济影响。
【律师说法】
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马斯祺律师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在从事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者自己从事生产、经营与本单位同类产品、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上法律规定均针对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任何规定,但这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于上述现象束手无策,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关制度约束劳动者在职期间的行为,一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造成单位严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秦先生的叙述,如果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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