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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两兄弟欲继承父亲房产,继母却将房子卖了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3-5 18:49
标题: 两兄弟欲继承父亲房产,继母却将房子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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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来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或多或少存在着对立情绪,特别是在利益分配的时候,而最容易引发纠纷的,就是遗产继承问题。对于父亲再婚这件事儿,家住北京石景山区的沈先生并没有感到特别难以接受,反而非常感谢王阿姨对父亲晚年的陪伴和照顾。但是,当父亲去世后,王阿姨想尽办法占据父亲遗产这件事,让沈先生难以接受,并因此与王阿姨打起了官司。
       沈先生家中兄弟两人,他们的母亲过世的比较早,两兄弟一直跟随父亲在老家生活。1985年,14岁的沈先生随父亲来到北京,租住在父亲单位分配的房屋中。1993年12月,沈父与王阿姨登记结婚。王阿姨也是再婚,前夫因病去世,家中有三个子女,都已各自成家。
       1995年,沈父参加单位房改,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父子二人租住单位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房产,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1年7月,沈父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立下公证遗嘱,内容大意为:“在其辞世后,将其名下的某1号房产,遗留给儿子沈先生。”
       2009年间,沈父曾因患有脑动脉硬化性痴呆,多次前往医院就诊,最后,于2011年9月去世。沈父去世后不久,王阿姨就要求沈先生将其户口从某1号房产处迁出,并告诉他,他对这套房产不再享有任何的权利。
       原来,在2011年5月,这套房屋已经从沈父名下变更登记在王阿姨名下,王阿姨称,沈父已经将房子赠给了她,并在邻居和老同事的见证下,留了一份代书遗嘱,内容大意为:“立遗嘱人:沈父,因妻子王阿姨在结婚后一直对我很好,一直陪伴照顾护理我,两个儿子对我不好,为预防将来或去世后因财产发生纠纷,现立遗嘱如下:一、将我名下某1号房产给王阿姨所有;二、在我逝去后,将我其他所有财产也留给王阿姨所有。其他任何人无继承权。”
       不仅如此,沈先生后来得知,王阿姨与其父亲结婚后,另外还购买了一套一居室(以下称2号房),一直是王阿姨的小儿子在居住使用着。而沈父的这套房子,在2016年年底,沈先生并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时候,就被王阿姨就以142万元的价格,卖掉了。
       于是,沈先生与其哥哥,将王阿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阿姨支付他们某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售房款71万元,以及2号房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95万元。
       庭审中,王阿姨称2号房是她的个人财产,是1988年左右,单位给员工的福利住房,是在1999年,王阿姨用自己的19年工龄,和前夫的15年工龄购买的,并且考虑了她小儿子作为居住人的利益。当时的购房款大概是3万多元,全部是由她小儿子所付,没有用沈父的工龄,沈父也没有出资,也从未在内居住,因此,2号房与沈父无关,也不应进行法定继承。
       关于某1号房产,王阿姨认为,沈父已经将房屋过户给她个人了,就是对2001年设立的公证遗嘱撤销的意思,另外,沈父留有代书遗嘱,已明确表示将房产和其他所有财产留给她,应尊重沈父的意愿,某1号产不能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套房均是沈父和王阿姨在婚内先后购买,虽然是各自单位分配给各自的,但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两套房屋均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沈父去世后,应该依法予以分割。虽然,沈父将某1号房产转移登记为王阿姨个人所有,但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根据沈父所立公证遗嘱内容,某1号房产中属于沈父的一半,应归沈先生继承所有,因王阿姨已将房产出售,故王阿姨应将售房款的一半给付沈先生。
       另外,关于代书遗嘱,因两名见证人并未阅读或知悉遗嘱的具体内容,故法院认为该遗嘱应属无效。
       关于2号房产,因购买时使用了王阿姨前夫的工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依据评估报告,2号房产估价286万余元,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经计算现价值为29万余元,应由王阿姨的三个子女依法定继承。剩余财产价值部分为沈父与王阿姨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王阿姨财产部分,剩余财产价值128万余元由王阿姨、沈先生兄弟二人依法继承,各继承其中三分之一份额。
       最后,法院判决:王阿姨支付沈先生因出售某1号房产所得款项71万元;2号房产归王阿姨继承,王阿姨给付沈先生及其哥哥房屋折价款共计85万余元。
       谎言终有漏洞,法律讲究证据,沈先生通过法律手段,最终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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