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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捅不得!随意摘取马蜂窝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3-14 17:47
标题: 捅不得!随意摘取马蜂窝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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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黄XB系筠连县3组村民,其在武德乡冒鼓村做工时发现冒鼓村小地名“马颈子”处村民杨大全的承包地里的杉木树的树梢上筑有一个马蜂巢。2019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黄XB分别打电话给同村村民即黄XH、韩XX及巡司镇红星村村民朱XX,提议到杨大全的承包地摘取上述蜂巢,取蜂巢里的马蜂蛹吃,黄XH、韩XX、朱XX表示同意。当天晚上8时许,黄XB、黄XH、韩XX、朱XX在小地名“两河口”处集合,黄XB带上防蜂衣、灭蚊剂、口袋、锯子、绳子等工具,准备一起到冒鼓村“马颈子”处摘取蜂巢,在去取蜂巢途中,朱XX因不熟悉路,遂在途中等候,未与另外三人一起去摘蜂巢,黄XB、黄XH、韩XX于当晚9时许到了杨大权的承包地“马颈子”处,黄XH、韩XX遂在距离上述蜂巢约三十米远的杨大权的房屋处等被告黄XB去摘蜂巢,因野蜂巢长在杉木树的树梢,黄XB穿上防蜂衣爬上杉木树,用绳子的一头将挂蜂巢的树枝拴住,绳子的另一头拴在树干上拉着,用灭蚊剂喷杀蜂巢里的马蜂以杀死蜂巢中的马蜂,之后将挂蜂巢杉木树枝锯断,锯断后黄XB将蜂巢的外壳掰开,又用灭蚊剂朝掰开的蜂巢里喷杀,之后将绳子解开将蜂巢放进口袋中,随即黄XB、黄XH、韩XX三人提走装蜂巢的口袋离开该处与在途中等待该三人的=朱XX一起到韩XX家中,四人将蜂巢里的蜂蛹取出后加工食用。
       2019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武德乡冒鼓村三组村民王XX到其距离住房1公里左右小地名“大包”的承包地砍柴,王XX去砍柴的途中需经过黄XB摘取蜂巢附近的道路,在王XX经过距离该蜂巢20米左右的上坡路段时,被马蜂群蜇伤。村民发现王XX被马蜂蜇伤后当即将其送到筠连县巡司中心卫生院医治,王XX病情诊断为:蜂蜇伤全身多处,巡司中心卫生院对王XX进行抢救,王XX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6分死亡,死亡原因在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1.全身泛发性蜂蜇伤;2.过敏性休克;3.多器官功能衰竭;4.DIC。
       另查明,1.死者王XX系农村居民户口,1950年6月2日出生,其父母已去世,无妻子及子女。王XX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王X1、王X2和死者王XX,死者王XX系王X1之弟、王X2之兄。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王XX因被马蜂蛰伤造成的损失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野蜂回巢现象是其一般生活习性,马蜂在蜂巢被破坏后通常会在蜂巢附近发生攻击蜇人等情况。被告黄XB、黄XH、韩XX、朱XX在前往事发地摘取蜂巢时,采取了穿防蜂衣、携带了灭蚊剂等一定的防范措施,说明其已充分认识到摘取马蜂巢时的危险性及摘取马蜂巢后所可能产生的危害性,应当在处理蜂巢时做到干净彻底,防止剩余马蜂对人的攻击,但被告未将马蜂消灭干净,致使马蜂大量回巢,给事故的发生设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王XX被马蜂蛰伤,四被告对摘取蜂巢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属共同侵权行为,四被告对造成王XX被马蜂蛰伤均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黄XH、韩XX、朱XX辩称其三人未实施摘取蜂巢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死者王XX长期在该地生活,应当知道本地段生活有马蜂,且在事发当日早上有村民告知王XX附近树林中有成群野蜂攻击并蜇人的情况,王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被马蜂蛰伤的危险及蛰伤后对身体的危害性,应加强自我保护,尽量不到有马蜂的路段通行,避免遭受马蜂的攻击,但其对危险缺乏预判,仍然到有马蜂的路段通行,在通过事发路段时也未注意观察通行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其遭受马蜂攻击蛰伤后死亡,自身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提出事发地段附近在事发前有其他马蜂巢,王XX被马蜂蛰伤并非一定是其所摘取蜂巢中的马蜂蛰伤的辩称意见,因事发地附近的另一个蜂巢已在四被告摘取蜂巢的十天前被他人摘除,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蜂巢的马蜂在摘除时未被消灭干净,且距王XX被蛰伤时间较长,同时,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蜂巢中马蜂已被其彻底灭除干净,故对四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四被告摘取马蜂巢的行为与王XX被蜇伤存在因果关系,又因王XX系被马蜂蛰伤后当天送到医院医治无效后死亡,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的死亡系其他原因造成,根据巡司中心卫生院病情诊断情况,应认定王XX系马蜂蛰伤致死,故四被告摘取蜂巢的行为与王XX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的责任比例为:王XX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四被告中被告黄XB在此次摘蜂巢过程中系提议摘蜂巢并负责实施摘取蜂巢行为的人,相对于其他三被告过错较大,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XH、韩XX、朱XX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对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XX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X1、王X2,故其因被蜂蜇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四被告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给二原告。王XX系农村居民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其无劳动能力,故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因王XX死亡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42197.3元[按2018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331元计算,由于王XX在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应减少超出的112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即13331元/年÷12个月×(240个月-112个月)];2.丧葬费:32358.5元[按2018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计算6个月,即64717÷2];3.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王XX亲属在其受伤后送到医院救治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误工费:1200元(根据王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造成的误工损失);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王XX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损失共计225955.8元。根据被告黄XB、黄XH、韩XX、朱XX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黄XB赔偿二原告损失33893元(225955.8元×15%),被告黄XH、韩XX、朱XX分别赔偿二原告损失11298元(225955.8元×5%),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5816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B赔偿原告王X1、王X2各项损失33893元;被告黄XH赔偿原告王X1、王X2各项损失11298元;被告韩XX赔偿原告王X1、王X2各项损失11298元;被告朱XX赔偿原告王X1、王X2各项损失11298元,前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B、黄XH、韩XX、朱XX对前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X1、王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王X1、王X2负担1670元,被告黄XH、黄XB、韩XX、朱XX负担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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