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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体验恐怖VR游戏发生意外,游戏经营者要担责吗?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3-16 18:52
标题: 体验恐怖VR游戏发生意外,游戏经营者要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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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身处VR环境中,玩家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被打破,导致玩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受到较大影响,玩家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经营者负有以积极行为防免危险、保护玩家人身安全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事先询问玩家的身体状况,并告知其体验时的具体注意事项;当玩家体验时,经营者应当派员工在现场全程保护;经营者应当确保体验区域满足地面平整、可视可控、硬物软包等硬件安全要求。否则,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诉称:2018年8月19日晚,原告周某到“头号玩家VR虚拟现实游艺馆”体验VR游戏。体验前,原告周某明确告知被告某公司,这是其第一次体验VR游戏。然而,整个游戏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并未告知原告周某注意事项,且除原告周某按门铃让被告某公司员工进场调换游戏场景外,被告某公司没有任何员工陪同。原告周某一再要求被告某公司派员工陪同,但被告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后原告周某在游戏中因受到惊吓而摔倒受伤,遭受各项损失。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2,602.70元、交通费356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2.被告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周某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周某诉称的摔倒原因不予认可。原告周某体验的是一款在国外正规平台STEAM上发售的恐怖VR游戏。游戏中,原告周某需要头戴VR眼镜从停在高空的电梯中走出,然后跳下。由于原告周某恐高而迟迟不敢往前走,其同行的朋友为了好玩就推原告周某往前走,结果将原告周某推倒受伤。涉案游戏是恐怖游戏,但并非危险游戏。而且,某公司员工一直在原告周某身旁进行游戏指导。因此,原告周某摔倒受伤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被告某公司不同意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某公司表示,鉴于原告周某系其顾客,该公司愿意补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602.70元、交通费356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615元,合计3,783.7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原告周某与其朋友到被告某公司经营的VR游戏体验馆体验VR游戏。原告周某体验的VR游戏场景为:游戏者在游戏中乘坐电梯至楼房高层,电梯门打开后,直接连接高空,游戏者沿一根木板走入空中,然后跳下。原告周某在体验该游戏时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某公司的员工陪同原告周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医生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3日。原告周某在受伤后,已支出医疗费2,598.70元、交通费358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周某提起诉讼。被告某公司表示,原告周某系被其同行的朋友在游戏中推倒受伤。为此,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录音证据。同时,被告某公司表示,虽然原告周某摔倒受伤与该公司无关,但因原告周某系该公司顾客,该公司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602.70元、交通费356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615元,合计3,783.70元。原告周某表示,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录音仅是片段,不能证明其系被朋友推倒。原告周某的朋友推其是因为原告周某头戴VR眼镜无法观察外部环境,在原告周某将要撞到墙壁的时候,其朋友才推了一下,防止原告周某撞到墙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周某3,783.7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周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76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某赔偿款项共计4,454.70元(包含医疗费2,598.70元、交通费356元以及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某自愿补偿款项共计829元(包含医疗费4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以及误工费61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关于VR游戏的特性及其对经营者的要求。VR是借助特殊设备把人的意识带入到一个由多种技术所生成的集视觉、听觉、触觉为一体的逼真虚拟环境中。沉浸性是VR最主要的特点,临境感是VR体验的核心。VR游戏中所显示的虚拟环境使玩家沉浸在计算机的虚拟世界中,玩家可以体验各种形式的恐怖、惊悚场景从而产生紧张情绪和行为。由于身处VR世界中,人的认知能力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全新环境的影响,即玩家的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已被打破,其自我认知、空间感、距离感和记忆受到虚拟世界的较大影响,导致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必然受到较大影响,VR游戏的玩家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玩家在体验VR游戏时需要游戏经营者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某公司在客观上未对上诉人周某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上诉人周某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某公司不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与上诉人周某遭受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某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周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认定。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周某赔偿医疗费2,598.70元、交通费356元以及律师费1,500元(共计金额4,454.70元),并向周某补偿医疗费4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以及误工费615元(共计金额829元)。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某公司在一审期间自愿向上诉人周某补偿医疗费2,602.70元、交通费356元。鉴于民法中的填平原则以及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上诉人周某就医疗费2,598.70元和交通费356元不应当获得双倍填补。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VR游戏体验对经营者的要求
       在VR游戏中所显示的虚拟环境使玩家沉浸在计算机的虚拟世界中,玩家可以体验各种形式的恐怖、惊悚场景,从而产生紧张情绪和行为。由于身处VR环境中,人的认知能力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全新环境的影响,且VR游戏更富有冒险性、刺激性,VR游戏的玩家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
       就涉案游戏场景而言,在现实世界中,除非有特殊保护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人是不会有此种体验和经历的。当玩家佩戴上VR游戏显示器后,在体验VR游戏时,其将看不到自己真实的身体,从而使玩家忽略自己原本身体的存在。虽然从旁观者的角度来看,玩家是站在没有危险的体验区域的平地上,但此时玩家的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已被打破,玩家的大脑突然进入一个并不熟悉的虚拟世界,玩家的自我认知、空间感、距离感和记忆受到虚拟世界的较大影响,导致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必然受到较大影响。本案中,周某受伤的部位是下颌(裂伤),这恰恰与前文所述的玩家在体验涉案VR游戏时存在身体向前倾的本能反应是相吻合的。当周某在游戏中从高空中的木板上往下跳时,周某出于本能自然而然地身体会向前倾,但由于在虚拟环境中人的大脑对身体的控制会受到较大的影响,最终导致周某摔倒受伤。
       基于上述原因,玩家在体验VR游戏时需要游戏经营者积极作为,履行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事先询问玩家的身体状况,并告知其体验时的具体注意事项;当玩家选择某款游戏后,经营者应当向玩家告知该款游戏的基本情况以及操作要点;当玩家在体验时,经营者应当派工作人员在现场全程保护,且该工作人员应当与玩家保持能够有效阻止危险发生的距离,或者对玩家的身体予以半固定;当玩家在体验时,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应当禁止他人进行言语怂恿以及擅自进入体验区域。同时,在硬件方面,经营者在体验区域应当安装摄像头,并保证该摄像头的正常运行;经营者应当确保体验区域的地面平整、干燥以及覆盖有安全地垫,且体验区域的面积应当符合游戏的要求;经营者应当对体验区域内容易发生人身损害的硬物进行软包。

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周某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我们持否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作出了严格限制。该条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没有设置兜底条款,仅将责任主体限制为两类,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场所责任)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组织责任)。
       本案中,首先,某公司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虽然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只要有体验VR游戏的意愿,并愿意向某公司支付价款,均可以进入某公司所经营的VR游戏体验馆进行消费,但当不特定的人进入体验馆后,每次具体在体验区域进行体验的消费者却是特定的人。本案中的体验者是周某。因此,VR游戏体验馆的体验区域不宜被认定为公共场所。就体验区域而言,某公司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次,某公司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为,群众性活动的主要特点是:活动参与人数的庞杂性;活动开展的非普遍性;有组织性。[4]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对周某遭受人身损害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下文将详细阐述),但不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视为不作为侵权的一般条款而加以适用,毕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不作为侵权的一种类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二)某公司在客观上未对周某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
       加害行为依其表现形态的不同,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举止动作,即有所为。而不作为则是指不做某件事情,从外界表现来看,行为人乃是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什么也没干,即有所不为。[5]与作为相比,不作为同样具有行为性。[6]当然,不作为之成立侵权行为,须以有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7]即行为人负有以自己的积极行为防免危险、保护他人权益的义务。[8]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规定、行业习惯、合同约定以及基于特定关系所要求的具体义务。积极作为义务的产生对不作为侵权的认定提供了关键性的判断依据。
       本案中,周某系体验VR游戏的消费者,而某公司是VR游戏体验馆的专业经营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涉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即某公司向周某提供VR游戏体验服务,周某则向某公司支付价款。人身权、财产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因此,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是其最基本的利益所系,安全权亦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9]消费者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需要经营者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足够的安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据此,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作为消费者的周某负有法律规定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而且,从周某和某公司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的角度来看,该合同同样确立了某公司对周某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这两种义务是竞合的,即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义务要求某公司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周某的人身安全,防止周某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
       就法律性质而言,上述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某公司的作为义务。但是,某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对周某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即不作为。首先,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周某体验VR游戏前确认过周某的身体状况并履行过安全告知义务。其次,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在体验VR游戏时,该公司员工全程陪同且与周某保持能够有效阻止危险发生的距离。又次,某公司提供录音证据主张周某系被其朋友推倒,但这恰恰表明某公司自认其在周某体验VR游戏时,未能及时有效地制止旁观的非体验者擅自进入体验区域。再次,从某公司提供的体验区域的照片来看,体验区域的地面是硬质的木地板,其上并未覆盖安全地垫。最后,尽管某公司表示VR游戏体验区域安装有摄像头,但其却无法提供当时的监控视频,而对此该公司只是解释说摄像头当时因发生故障而无法正常运行。因此,某公司对周某的加害行为系其不作为,即未积极采取措施排除潜在威胁周某人身安全的危险。
       (三)周某遭受人身损害
       周某在体验VR游戏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下颌裂伤。医院向周某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3日。为治疗伤处,周某实际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
       (四)某公司不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与周某遭受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周某系其在体验区域体验VR游戏时因摔倒而受伤的。周某之所以摔倒,与某公司未积极履行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密切相关。尽管某公司曾提供录音证据以证明周某系被其朋友推到而受伤的,但该录音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周某的朋友在周某体验游戏时曾推过后者,而不能证明周某受伤系其朋友将其推倒所致。因为,“推”与“推倒”是两个不同概念。据该录音证据显示,周某的朋友只是承认其曾推过周某,但坚决否认其推倒了周某。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某公司无法证明系第三人行为造成周某摔倒受伤。
       (五)某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某公司并非普通的民事主体,而是专业经营VR游戏体验馆的商事主体,其对所提供游戏的内容非常熟悉,对游戏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正常心理和生理反应应当能够预见。而且,某公司本身完全具备预防、控制消费者因体验VR游戏而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能力。但是,某公司却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实上,鉴于VR游戏体验对玩家的心理认知会产生较大影响,且是一种“出于本能”的体验,与现实世界中的游戏体验相比更加容易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某公司对安全的注意程度必然要比普通游戏经营者的注意程度更高。同时,尽管周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但涉案VR游戏内容恐怖、惊悚和刺激,周某在体验过程中因其大脑无法如在现实世界中那样安全、合理地控制自己的身体而摔倒受伤,系其因体验而产生的完全正常的心理和生理反应所致,无可指责。而且,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在整个体验过程中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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