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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消防验收未过,已入驻的商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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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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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16 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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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消防验收未过,已入驻的商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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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
超市经营者陈某与甲商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商场将中央广场地下室出租给陈某,作经营超市用途,租赁期限15年,陈某向商场交定金 50万元;甲商场负责房屋出租的相关手续和证件、安装消防、货道平行电梯、地砖、墙面刷白,投放开业前期的广告等。
2015年6月
甲商场催陈某入场,开业时间定为2015年10月30日。陈某在上述期限内进行了装修,购置了营业所需要的物品,按照甲商场限期营业的要求进行营业。
2016年12月至2017年初
当地派出所向陈某两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其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行为违法,责令立即停止营业。
2017年3月13日
当地消防大队以陈某未经安全消防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陈某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3万元。
2017年3月15日
陈某缴纳了罚款3万元。
陈某以商场违反约定,未完成出租房产的消防验收,致使陈某的经营活动被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业,给陈某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商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商场赔偿相应损失。
租赁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商场能够赔偿陈某的损失吗?
在谈论合同是否能解除前,首先要确定合同效力问题。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合同效力的认定,要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才无效,违反管理性的法律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消防验收明显属于管理性的规定,所以,合同仍然有效。
商场迟迟未按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导致陈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商场推诿责任,信赖基础已丧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可以发生解除权,无须催告。如果经营户因未通过消防验收造成损失,则可以请求商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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