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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出借银行账户会涉嫌这个罪名,有这些情形可以不起诉!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3-20 19:49
标题: 出借银行账户会涉嫌这个罪名,有这些情形可以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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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有很多人因为出借银行账户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他们看来,只是借账户给别人使用一下,问题不大。但是,这样做却存在极大的风险。出借账户的行为很可能会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文分析一下该罪名的辩护问题。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认定该罪名,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行为,并且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注意一下提供支付结算也会构成该罪名。

触犯其他犯罪如何处理?
可能有人会说,该罪名最多只是判3年有期徒刑,如果利益巨大的话,还是可以考虑下的。注意第287条之二的第3款,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举个例子,明知他人在实施网络诈骗,仍然为其提供账户的,最后被认定参与的诈骗金额达以数额特别巨大,正犯需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出借账户的人来说,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是从犯,可以减轻为3至10年有期徒刑。也就是不能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

问题来了,如果正犯涉及的犯罪是轻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样又如何处理呢?举个例子,张三在网上实施虚假宣传的行为,李四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出借账户给张三使用,张三的行为无疑是构成虚假广告罪,最高可处2年有期徒刑,这一点没有疑问。

是否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李四呢?笔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高于虚假广告罪,正犯张三最高才判2年,而帮助的李四最高可能判3年,这样的话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287条之二第3款规定的其他犯罪,不包括法定刑低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

不起诉案例分析
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定刑较低,很多司法机关认为这样的行为其实危害并不大,一般的情形很容易从轻处理,有些被取保候审,很多甚至就不起诉或者判缓刑。笔者提供两个出借账户不起诉的案件给大家参考。

案例一: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341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然后将该账户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这名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陈某某的该银行账户交易金额达到270万元。检察院认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构成犯罪,由于情节轻微、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最后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南市西检刑不诉〔2021〕Z14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等人,利用支付平台、手机银行等工具,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获取佣金,参与结算金额达到二十多万。检察院认为,刘某参与时间较短、金额较少、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案例三:仁怀检刑不诉〔2021〕55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帮助别人洗钱,自己办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其账户共进账60多万元,检察院认为,周某某提供银行卡予以帮助支付结算,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仅涉1套银行卡等情节,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写在最后
出借银行卡具有很大的风险,一不小心就可能构成犯罪,除此之外,还有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提醒一下,出借账户要小心,天上不会无缘无故掉馅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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