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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者车祸重伤后死亡,保险公司能否少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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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大同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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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30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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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者车祸重伤后死亡,保险公司能否少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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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因交通事故重伤,卧床一年后突然死亡,保险公司提出交通事故不是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减轻赔偿责任,法院是否支持?日前,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于落下了帷幕。法院最终未考虑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判定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吴某亲属各项损失65万余元。
2019年7月,崔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吴某相撞,致吴某跌倒,造成颅脑外伤,脊柱骨折伴胸横断伤,治疗后遗双下肢截瘫伴尿便障碍,出院后长期卧床。海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崔某、吴某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1月,吴某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及崔某赔偿其已产生的先期医疗费11万余元,得到支持。
2020年6月某日深夜,吴某在家中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等症状,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吴某死亡可能与感染、自身疾病、外伤等因素有关,即吴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难以区分主次,原因力大小考虑为同等为宜。
同年9月,吴某家属诉至海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崔某赔偿67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吴某自身患有2型糖尿病、腔隙性脑梗等疾病,在交通事故一年后死亡,明显与2019年7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赔付死亡赔偿金等。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个人体质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其死亡,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引发系崔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所致;损害后果系受害人吴某被碰撞、跌倒所致。司法鉴定意见对吴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分析,吴某下肢截瘫,长期卧床形成感染,加之由于年龄原因抵抗力低下,更易引发感染,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或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但吴某患糖尿病、腔隙性脑梗等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吴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交通肇事方应负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亲属的各项损失合计6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蛋壳脑袋规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所谓“蛋壳脑袋规则”,又被称为“薄头盖骨规则”, 是指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其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的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损害赔偿的理由。
聚焦本案,吴某事故发生前虽然身患糖尿病、腔隙性脑梗等疾病,但交通事故却是致其下肢截瘫,长期卧床的直接原因。恶性循环,长期卧床又导致吴某血流减慢,因而形成了血栓、肺部感染等,加之其年事已高抵抗力低下,最终因心肺功能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因此,本案中吴某的特殊体质虽然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显然并非《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其自身的过错,有些特殊体质亦是老龄化的必然结果。最终,法院未采纳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作出全额赔偿的判决是合乎法律和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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