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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摄影作品中有人像,侵犯肖像权吗?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5-15 18:10
标题: 摄影作品中有人像,侵犯肖像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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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是摄影作品的主要创作对象之一。除了人像摄影,以静物、风景、建筑等作为创作对象的摄影作品中也常常带有人物肖像。很多动人的摄影作品来自刹那间的定格。那些或温情、或动人或活力满满的人物形象,在光线与构图等技术性因素之外,赋予摄影作品故事性和氛围感。

那么,拍下这些含有人物形象的精彩之作,发表出来供人观赏、参赛参展,是否会侵犯被拍者的肖像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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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摄、公开带有他人肖像的
照片应取得许可
《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因此,不管是有意抓拍的人物形象,还是拍摄景物时随机入镜的人物形象,只要被拍到那个人能通过入镜形象被识别出来,就涉及到肖像权的问题。拍摄人物、公开含有人物形象的照片,将含有人物形象的照片用于参展参赛、商务宣传,都应事先取得被拍摄者的许可,否则将构成肖像权侵权。

被拍摄者在他人公开的照片中发现自己可识别的形象,可以要求平台及照片发表人停止使用照片,并要求照片发表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保护肖像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即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该规定将肖像权侵权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肖像使用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民他字第28号复函中回复称, “今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隐约肯定了肖像权侵权认定无需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要件,但该复函不足以扭转对法律研究不深的普通人已经形成的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就不用特意征求肖像权人同意的思维定势。

《民法典》的出台重新定义了肖像权的保护,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构成要件,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肖像能否被识别及是否取得肖像权人同意,也就是说比以前的规定更严格苛刻了,因此在使用他人肖像时应更加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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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经过肖像权人同意的
合理使用情形
那么,任何情况使用别人的肖像,都必须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才能使用吗?并非如此,《民法典》就第1020条就规定了五种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肖像情形: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在以上五种合理使用情形之外,其他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都需要事先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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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结合肖像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律师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在公开平台发表自己拍摄的照片,应事先对照片内容进行筛查,如果照片中有他人可辨识的肖像,在不影响构思和艺术效果的情况下,可以做适当模糊、修饰处理,消除他人可被识别的特征,避免因侵犯他人肖像权而引起纠纷;

2.用于参赛、参展,商务宣传或有偿供稿的照片,如照片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他人可被识别地肖像,建议事先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的肖像权许可使用协议,避免照片被采用并推广后由于肖像权纠纷被禁止使用,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取得肖像权人的授权,也可以在肖像权人提出异议时协商授权事项;

3.如因自己发表的照片中带有他人肖像而被肖像权人主张权利,能停止使用照片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停止使用照片存在困难的,可以考虑积极与肖像权人协商,通过支付双方可以接受的授权使用费等方式取得使用肖像权的许可,并签订书面协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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