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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游客公园内骑行摔倒,公园管理人需要担责吗?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6-7 20:20
标题: 游客公园内骑行摔倒,公园管理人需要担责吗?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6-7 20:39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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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闲暇时间走出家门,前往公园放松心情。不少公园会提供多种多样的休闲娱乐设施以提高游玩乐趣,提升游客体验。如果游客在游玩过程中发生意外,遭受损害,是否可以要求公园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呢?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在公园内骑行休闲自行车摔倒而引发的纠纷。游客马某在星愿公园内租赁一辆休闲自行车游玩,不料骑行过程中却在公园某下坡拐弯处发生侧翻,马某被甩出车外摔倒。经诊治,马某头面部摔伤,颌部裂伤,左上后两颗牙齿外伤。马某认为公园坡道过陡,转弯过急,坡道设计不合理,公园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并赔偿其相关费用。但公园管理人则认为自行车租赁业务实际由案外人经营,相应责任应由其承担。因马某迟迟未收到事故的解决方案,故将星愿公园的管理人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星愿公园作为向不特定公众开放,可以免费进出的公园,属于公共场所范畴。公园管理人对游客应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建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其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星愿公园内设置了警示标识、租车提示,工作人员在事发后及时赶到,已在其经营能力范围内针对休闲自行车的使用采取保障措施,对骑行路线和场所进行了风险提示,可以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马某不会骑自行车且下坡时既未下车推行也未采取刹车等减速措施,马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星愿公园管理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马某遭受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判决公园的管理人对马某所遭受的损害不负有赔偿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护社会活动参加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设置路灯、安装围栏、悬挂警示标示、配备工作人员、设备设施建设符合标准等都属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义务内容并非无限延伸,仅限于义务人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限度内。判断相应主体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行业标准或者生活经验普遍认知、经营者服务和管理水平、一般安全保障能力等因素进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满足侵权构成要件,即义务人未实施必要的安全保障行为、义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致人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公共场所管理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未对相应风险进行自我防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行为人遭受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公共场所管理人无需承担责任。因此,游客在公共场所游玩时,应结合自身的活动能力进行自主判断,尤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所预判,对超出自身能力的民事活动不要轻易尝试,以免操作不当,给自身和他人带来危险。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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