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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恋爱期间给对方买车,分手后能否主张返还购车款?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6-21 23:04
标题: 恋爱期间给对方买车,分手后能否主张返还购车款?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6-21 23:19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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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客户咨询,男方在和女方恋爱期间,自己全款给女方买一辆车,登记在女方名下,但是数月后两人分手,想问一下购车款能否返还?

经过检索,发现大量类似案例。分手后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各不相同,法院观点也不尽相同。今天选取了一个支持男方诉求的案例,大家一起来看下。

1
恋爱时送车
分手后要车不成又要钱

鹿某(男)与周某(女)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周某初次与鹿某见面便表明愿意与其结婚。鹿某从案外人处以57000元购买车辆,付清全部款项,并将车辆登记在周某名下。后双方分手,也未登记结婚。鹿某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车辆所有人为自己,并要求周某返还车辆。

法院认为,动产物权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最终驳回鹿某的诉求。

驳回诉求后,鹿某再次起诉,称周某初次见面就表示愿意与自己结婚,并以结婚为理由索要财产。自己本身是低保户,为了买车生活极度困难,现双方未能结婚,请求周某返还购车款。

2
以结婚为目的送车
具有彩礼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案中,男女双方在婚介所认识,并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鹿某为低保收入群体,并且具有九级伤残,以其经济状况难以推定其给周某购买的车辆属于无条件的一般赠与,应当认定是具有彩礼性质的赠与行为。在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鹿某请求周某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涉车辆在周某名下,在周某持续占有使用车辆并主张车辆归其所有的情况下,鹿某请求周某向其支付购车款,应予支持。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并且主张车辆不属于彩礼。二审法院认为,该案赠与行为发生于双方交往期间,赠与物系车辆,其本身价值高,属于贵重财物,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与普通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衣物、食品等日常生活用品性质不同。

结合鹿某的经济条件,在其自身残疾且享受低保收入条件的情况下为周某购买车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认定鹿某的真实意图是为与周某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鹿某购买车辆属于具有彩礼性质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不能代表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具体案件还得结合恋爱过程、财物往来金额以及各自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认,赠与行为到底是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3
律师建议

1、身为赠与方,当赠与他人贵重财物时,比如大额转账、房屋、车辆等,可以在赠与时通过明示方式确定该赠与为附条件赠与,或者具有彩礼性质。具体形式可以是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希望与对方结婚才赠送。

2、如果分手,赠与方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挽回损失,但是需要提前做好证据保留工作,来获得法院的支持。如大额转账实际为借贷关系并非赠与(汇款时备注用途)、赠与的房车具有彩礼性质或者为附条件赠与、赠与的车辆尚未交付的,可以起诉主张确认物权等。

3、身为受赠方,如果已经与对方同居,可以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执行,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自己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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