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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为逃避债务,低价转让房产,合法吗?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7-7 22:50
标题: 为逃避债务,低价转让房产,合法吗?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7-7 23:04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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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飞欠王某130余万元及利息,经法院判决后仍未归还,王某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某发现宫某飞将他与父母宫某、张某共同共有位于上海某区房屋的份额,以30000余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父母宫某、张某。王某认为宫某飞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份额转让行为,并要求宫某飞、宫某、张某支付其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如东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低价转让房屋份额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判决撤销宫某飞、宫某、张某分割、转让房屋份额的行为,债务人宫某飞负担律师费40000元,宫某、张某负担律师费10000元。

宫某、张某夫妻与儿子宫某飞共同共有一套位于上海的房产,宫某飞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结欠王某130余万元未能偿还借款,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在王某起诉前,宫某飞与宫某、张某父母将房产产权份额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为按份共有,宫某占49.5%、张某占49.5%、宫某飞占1%,之后宫某飞与父母宫某、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宫某飞1%的份额以30000余元的价格转让给父母宫某、张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王某了解到宫某飞与父母宫某、张某的房产份额转让行为,于是聘请律师将宫某、宫某飞、张某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为宫某、张某、宫某飞共同共有。宫某飞在结欠王某大额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低价转让给父母,其行为使得王某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对王某造成了损害。故王某享有撤销宫某飞、宫某、张某对案涉房屋份额分割、转让行为的权利。王某为行使撤销权产生了必要的费用,宫某、张某明知宫某飞所欠债务未清偿,仍然配合宫某飞转让房产份额,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分担费用,遂作出上述判决。宫某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市场经济主体的道德准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发生债务人主观上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将其财产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不诚信行为。新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即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主要有,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债务人上述行为 产生“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后果,债权人就有权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宫某飞在结欠王某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将其房产份额低价转让给其父母,侵害了王某的权益,影响王某债权的实现,因此宫某飞转让房产份额给其父母的行为,应当撤销。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之诉的提起,是因债务人实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行为而引起的,故债权人因提起撤销权之诉而发生必要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不仅减轻债权人的负担,同时也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宫某、张某明知儿子宫某飞欠了债务未偿还,仍然配合宫某飞将房产份额转移至自己名下,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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