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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购买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消费者是否有权请求退还并索赔?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10-6 22:34
标题: 购买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消费者是否有权请求退还并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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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某日,王某向汽车公司购买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次年某日,汽车公司通知王某该车辆应当被召回。而根据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发布召回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公告,该批车辆因质量缺陷于2013年6月4日即被公告通知召回,召回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具体缺陷为制造原因导致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的监视内部微机电源的元件出现故障,可能出现电源监视线路错误启动等后果,存在安全隐患。维修措施为更换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王某遂起诉请求退还汽车,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外另需根据购车款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生产者已经发布公告告知了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召回的事实及需要召回的范围,故不存在隐瞒的情形。且事后汽车公司亦主动告知诉争车辆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换组件,故不构成欺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的范围系明知,其隐瞒车辆瑕疵而销售,构成欺诈。因本案车辆销售行为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故汽车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二审作出改判,支持王某退车、汽车公司退购车款的请求,并由汽车公司承担与购车款等同金额的惩罚性赔偿。

【评价】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发布的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其裁判要旨为,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所购汽车,并由经营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一倍的购车款。《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新发生的类似案件,如果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即可以援引《民法典》第1207条,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产品提供者没有依据《民法典》第1206条的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请求对该产品的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适用精解
惩罚性赔偿规则着眼于惩罚、威慑和预防。判予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不法行为人极端恶劣的行为,并预防类似的不法行为在将来再次发生。《民法典》编纂中全面确立并进一步扩大和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发展现阶段民事主体的利益需求,顺应了理性化的公众民意,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进步。但是,为防止惩罚性赔偿的失控,应当严格其适用的条件:
1.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只能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
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损害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理论上存在的危险。意识到了产品的缺陷而主动防止了危害发生的行为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但是无权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惩罚性赔偿。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包括明知存在缺陷但未及时履行补救措施的法定义务。
通常的侵权责任并不区分侵权人过错的具体形态,只要其具备过错即足。但是,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质,属于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方可适用。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多是间接故意。对于应知而不知的重大过失一般不能适用本条的惩罚性赔偿。
3.惩罚性赔偿一般需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
由于立法最终未对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设置具体的标准和限额,但可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损失的二倍为限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如果产品系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则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损失的三倍为限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对于“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本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可以人身损害评定标准来确定,即在一般情况下达到定残标准的,应当被认定为“健康严重损害”;此外,如果系导致难以治愈的慢性疾病且持续影响受害人生活质量、致其罹患严重疾病的概率明显增加或者明显缩短其寿命等情形的,亦可认定符合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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