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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喝酒致死属于意外事故吗?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1-12-13 20:11
标题: 喝酒致死属于意外事故吗?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12-13 20:13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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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很多人认为喝酒致死就是一场“意外,如果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的话理应获得理赔。那么在法律上,被保险人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事故,能否获得保险赔偿金呢?

裁判规则
1.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赵青、朱玉芳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楼秀青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酒精中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事故,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
3.被保险人所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酒后丧失控制力吸入自己呕吐物引起的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王忠山、徐丽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所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酒后丧失控制力吸入自己呕吐物引起的死亡,该事实不符合上述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
4.对因醉酒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免责条款产生争议的,可采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限缩性解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品秀、陈清华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保险免责条款中“因醉酒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约定关于免责情形的表述比较笼统,究竟是醉酒直接导致身故伤残的不予理赔,还是当事人醉酒后发生的一切事故均不予理赔,双方当事人容易产生争议。对于上述免责条款,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采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限缩性解释,即只有因醉酒直接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司法观点
1.意外伤害险中“意外”的司法认定要素
纵观我国保险实务对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就意外伤害所作的解释,在界定意外伤害时,主要都应当包括外来性、突发性及非自愿性三项基本要素。司法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所致,应当围绕这三方面的要件加以判断。具体而言:
(1)外来性外来性是指意外事故的原因必须是存在于被保险人之外,而非内在于身体过程。
如果被保险人所受之伤害系因疾病引起的,则属于内在因素引发的,不符合外来性的要求。前述保险条款及台湾地区“保险法”中所谓“非疾病”的要求,无非是对外来性要件的再明确、再强调而已,不足以成为判断“意外”的一项独立要件。典型的外来事故,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与他人或他物以物理方式碰撞或者是以化学、电能、热能、生物等等方式发生作用所引起的事故。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外来性要素的要求排除了因自身疾病等内在原因导致健康受损的情形,因此,外来性不能等同于外伤性。如果外来原因作用使得身体内在受有损害,即使表面毫无痕迹,则仍认为符合外来性之特征。不过,在并非单一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时,还需要考虑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如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跌倒致死的,德国保险法学说认为,被保险人之死亡的近因系跌倒这一外来事故,而非恶性肿瘤这一疾病所致。有关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详见本书相关章节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突发性突发性是指事故是快速发生且出乎被保险人所预期及所能预见的。
所谓快速发生,并不要求事故或者损害必须在瞬间发生,即使损害在事故发生后相当期间才发生,也可能符合突发性的要件。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在2007年度台上字第28号判决中认为,被保险人下肢遭毒蛇咬伤,经治疗无效后,仍须进行截肢手术并因此致残,仍属于意外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在高山停留数日出现高山症症状,返回平地后引发中风,德国法院则认为缺氧现象是缓慢发生于被保险人身体,且并非不能避免,故而认定中风事故欠缺突发性。在突发性的认定上,除了要考虑时间因素,还必须同时考虑该事故损害对于被保险人的可预期性。即使该事故并非在短时间内快速发生,但只要该事故的发生本身并非被保险人所期待者,则仍应当认为符合突发性要件。德国保险法学说和实务均承认,意外事故的概念已经包含了“不可预料”的特性,所以,如果损害是由诸如吸毒等被保险人自己完全能够支配的自我行为所致,不能认为属于意外事故。
(3)非自愿性非自愿性是指损害的发生并非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所致,这项要件是对被保险人主观心态的要求。
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且故意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而不是仅指对原因事故本身具有故意。即使被保险人事先对于所进行的活动可能存在相应的风险有一定的笼统认知,但只要其在损害发生之前的主观心态是认为可能的危险并不会真的发生,也不应当以此否定事件的“非自愿性”。如果被保险人为了科学研究或挑战极限等,对某一明确危险或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进行测试,且已考虑过可能之损害,则由此所生的事故就不符合非自愿性的要求。而如果被保险人是出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等而遭受损害者,应认为符合非自愿性要件的要求。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及条件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
“人身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身体明显、剧烈的侵害的客观事实。其包括三层意思:(1)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2)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结果;(3)意外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即意外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原因,而被保险人遭受伤害是意外事故的后果。
意外伤害包含“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伤害指人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由以下要素构成
(1)致害物,是指直接造成伤害的物体或物质。没有致害物,就不可能构成伤害。且致害物必须是外来的,如:器械的伤害、自然伤害、化学伤害、生物伤害、精神方面的伤害等。
(2)侵害对象,是指致害物侵害的客体。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只有致害物侵害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时,才能构成伤害。
(3)侵害事实,是指致害物以一定的方式破坏性地接触、作用于被保险人身体的客观事实。如果致害物没有接触或作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就不能构成伤害。(摘自杨艳华主编:《保险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9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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