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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兼职员工出工伤是否公司要赔偿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网    时间: 2022-3-22 09:45
标题: 兼职员工出工伤是否公司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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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文是一家食品公司的员工,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为提升生活质量,2020年3月5日起下班后,他开始在一家快递公司从事快递收件、分拣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小时16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下午5点半开始上班,工作时长3至4个小时,上下班需打卡考勤。2021年4月16日晚,小文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他通过微信告知快递公司管理人员因为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一段时间,对方表示同意。

2021年4月25日,小文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快递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以进一步认定事故属于工伤。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然快递公司不服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小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以其是兼职为由,认定该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工伤能否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持续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单位的劳动安排,有相应的考勤制度,按月获取劳动报酬;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被告从事收快递收件、分拣等工作系原告业务公司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小时计酬,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

  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即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快递有限公司与小文自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小文可凭此主张工伤赔付相关权利。

  法官说法

  非全日制用工因其流动性较高,发生工伤的概率更高,潜在的风险也更大,为保护自身权益,职工应确立自己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也应当注意,根据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发生工伤的,由其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编辑: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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