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信用卡作为银行股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备现金出借等民间借贷功能。况且,信用卡内的资金额度是银行所有,并非是持卡人所有的钱款,持卡人在透支消费时对该资金额度是没有所有权的,只有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就是说,林某套现给王某的钱并非是林某所有,相当于林某是借了银行的钱再转借给王某。
② 信用卡套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等方式,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即,不能通过信用卡套现出借,也不能通过刷卡方式出借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