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职期间在外开公司
2013年,小翟于入职佛山某照明公司,从事产品结构设计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某照明公司支付给小翟的工资报酬中,包括了其离职后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应给付的保密费,数额为工资报酬的10%。
协议约定,若某照明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小翟有权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若小翟不履行该义务,须向某照明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总额20万元的违约金。
2019年1月,小翟在职期间,成立与某照明公司同类型的某科技公司,同年4月其从某照明公司离职。随后,某照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小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某照明公司的诉求,该公司不服,上诉至佛山中院。小翟认为,照明公司必须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才能要求其离职后履行合同。某照明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包含在小翟的工资中。小翟离职后停止对其支付该费用,是因为其开设的公司生产与某照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特有产品,他们有权停止向其支付该费用,至其停止违约侵害行为。
二审判被告赔公司20万元
佛山中院经审理认为,小翟在职期间经营了与某照明公司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双方《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故无须审查某照明公司有无向小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据此,佛山中院判决小翟应向某照明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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