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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虽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用,但未提交费用票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催收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亦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实际律师费的支出,故法院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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