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甲、李乙系父子,李乙、王丙原系夫妻关系。李乙、王丙婚后购房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甲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7月9日分别向被告王将转款40万元、107,000元及5万元,三笔款项合计55.7万元已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后李乙、王丙起诉离婚,关于上述55.7万元的出资性质,王丙认为系赠与,李乙认为系借贷,因涉及案外人,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并认定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李甲诉至法院,请求李乙、王丙返还其上述借款。庭审中,李甲出示了三张转款凭证和李乙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9日的出具的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李甲购房款40万元、107,000元及5万元(利息0.01元/月),特立此据。”王丙对借条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虽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三份检材《借条》的形成时间。
【分歧】 本案中,父亲李甲为婚后子女李乙、王丙,系借贷还是赠与?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甲从未催促李乙、王丙返还借款,且李甲提起本案诉讼时,正值李乙、王丙进行离婚诉讼这一特殊时期,属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该购房款项已经交付给李乙、王丙,符合赠与要件,且应当推定为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甲以借款为由起诉时,提供了初步的借款证据后,如果李乙、王丙以该款项属于赠与作为抗辩的,此时举证责任分配给李乙、王丙。如果李乙、王丙没有证据证明李甲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第一,从法律角度,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李甲出示了三张转款凭证和李乙出具的三张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王丙未直接举证证明赠与事实成立,而是仅以借条系事后补签为由抗辩,显然不构成有效抗辩。 第二,从情理角度,没有证据证明父母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成立。在普遍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结婚等需要购置房屋但经济能力有限,父母给予资助的情形较常见,但此举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亦非法律所倡导。本案中,李乙、王丙处于成家立业生子阶段,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在婚后购房过程中,父母对此已无出资赠与的必要性。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 综上,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未对该出资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主张该借款为赠与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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