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0-9-22 13:39 编辑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1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张某购买变压器等43万元货物。张某按约交付货物并调试完毕,某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尾款33万元至今未付。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后,由公司股东王某和徐某组成清算组,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在《都市时报》刊登了注销公告。2016年3月16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某公司注销登记。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和徐某支付货物尾款33万元及利息。 王某和徐某辩称,清算组已依法刊登注销公告,公司注销程序合法,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准予注销登记。某公司注销后,公司和股东都不应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的公司“负债总额为0”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王某和徐某作为公司股东对欠付货款知道且应当知道。同时,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张某,导致其未能在清算过程中得到清偿,王某和徐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遂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中小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对外负债,股东通过不通知债权人,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等方式,企图悄无声息地“合法”注销公司。这种操作能否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呢?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散公司,解散公司应成立清算组,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后可申请注销公司。可见,公司股东意图注销公司,从程序和形式上是没有任何障碍的。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以使债权人能够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为逃避责任,一般不会书面通知债权人,而是选择直接公告。债权人实际上很难知晓公告事宜,未能申报债权公司即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由于未通知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清算报告应如实记载债权债务情况。如股东欲逃避债务,清算报告中的负债一般均虚假表述为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企业简易注销政策,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责任公司可采用简易注销程序。在办理简易注销程序时,一般需股东作出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承诺书。如股东作出虚假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采用虚假或非法手段取得公司注销,并不能使股东逃避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投资实缴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股东不必“自作聪明”,反而招致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需咨询更多内容 请联系大同法制网
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治维权 更多资讯关注大同法制网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