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从民法典这条规定来看,父母可以提起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之诉,而成年子女只能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 很多人说,之所以不允许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是担心父母抚养子女长大成人后子女通过否认之诉逃避赡养义务。 当然这样的担心不无道理,我也赞成。但我始终有个疑问,也就是今天要探讨的问题: 假设小明1岁时被人贩子拐卖后卖给张三夫妇,张三夫妇对小明并不好甚至有虐待行为。 小明25岁时偶然得知自己是被拐卖来的,但尚未找到亲生父母。小明也不喜欢张三夫妇,不想与他们有任何瓜葛。 那么,小明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吗?
依照《民法典》第1073条第二款的规定,小明不能! 这对小明也太不公平了吧?! 如果其就是寻不到亲生父母,无法进行亲子鉴定或者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难道就要一直认收买人为父母吗? 也许有人会说,不管怎样,哪怕是有虐待,张三夫妇也抚养小明长大了啊! 可是,小明本来也是有父母的啊,如果不是被拐卖,他明明可以在亲生父母的陪伴下有更好的成长环境的。 这就是我一直有疑问、没想通的一点。 法律是不是可以作个例外规定从而更人性化。 也就是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但是对于拐卖、非法收养等特殊情形,应该允许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否则,这类本身已经不幸的人群的权益如何保护呢? 当然,有人说,如果能够确定自己是被拐卖的啊,可以去报警啊,如果养父母被认定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那么,是不是就自动解除了收养关系,也就是不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了? 说实话,多年来一直在民商事条线,我还真不懂这个。如果养父母被认定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如何处理,实践中我也没遇到过。 但是,我认为,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可以认定为无效,而不是可以解除——解除的前提是有效。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如下: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这样来看的话,如果养父母被认定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那么因为构成犯罪,这当然是严重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收养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无效是自始无效——从收养(收买)之初就没有效力。 在收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被拐卖子女与其所谓的养父母也就自始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既然自始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也就不存在之后的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了。 我这种担忧似乎就是多余的了。 只是,前提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能够被认定的情况下。 如果成年子女不报警的话,养父母被认定成收买拐卖儿童罪的可能性非常小,除非被其他案件牵连出来。 还有一个问题是,就像例子里提到的小明,1岁被拐卖,20岁才发现,是不是过了追诉时效? 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而刑法对追诉时效和起算时间都进行了规定。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结合这两条来看,养父母很可能因为追诉时效已过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代表收买行为是合法的。我个人认为, 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收买行为,作为成年子女可以从确认收养关系无效角度起诉。这可能会从另一方面解决被拐卖子女不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困境。 刨除所有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否定亲子关系的情形,现实中应该还会有: 比如婚姻关系期间女方出轨与他人生育子女,其配偶不知情或者知情出于种种原因不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如果该子女成年了,得知自己非父亲亲生,假设父亲因为知道他不是亲生的一直以来把他当作报复对象进行殴打、辱骂等,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他也不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这样对于该子女,貌似也是不公平的。 这些特殊情形形成的困境,值得我们考虑是否有必要对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作出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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