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关系
案例一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民申2273号
裁判时间:二0二0年六月五日
法院裁定
刘XX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刘XX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二审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本案诉请的法律关系,错误地将本案法律关系定为合同纠纷,本案应当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3.XXX公司在签署案涉《主播演艺经纪协议》时,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没有取得特许经营资质,该协议应当被视为自始无效。4.案涉《主播演艺经纪协议》显失公平,合同内容系霸王条款,应为无效。5.XXX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XXX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主播演艺经纪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XXX公司与刘XX先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主播演艺经纪协议》,后因对费用分成问题产生新的意向,双方于2018年3月1日再次签订《主播演艺经纪协议》,约定:XXX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资深文化传媒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刘XX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和艺术天赋,有志于在XXX公司扶持下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演艺事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协议期满除非双方任何一方提前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以此类推。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XXX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承担演艺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刘XX互联网演艺事业,XXX公司有权处理刘XX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事宜,独家享有刘XX在所有互联网平台演艺的经纪权。XXX公司为刘XX接洽、安排、策划演艺活动应先征得刘XX的同意。XXX公司应为刘XX提供资源,提高刘XX的人气及知名度,不得安排刘XX从事危险、暴力、有损刘XX身心健康及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演艺活动。刘XX享有XXX公司策划并安排的演出、包装等宣传推广资源,以提升刘XX的人气及知名度。协议期内,未经XXX公司书面同意,刘XX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刘XX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演艺平台、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刘XX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刘XX应在XXX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月进行演艺直播的平均时长不低于90小时,每月直播的天数不低于22天。刘XX在每月完成基本直播时长,服从安排情况下,在直播平台每获取10万虚拟币XXX公司给予800元。刘XX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XXX公司与刘XX各获得除去平台扣除后总收益的50%。刘XX因商务经纪产生的收益,按照XXX公司60%刘XX40%进行分配。鉴于主播为XXX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XXX公司经营意义重大,且XXX公司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刘XX未经XXX公司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不在XXX公司指定直播平台或公司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XXX公司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以及与XXX公司合作期间同时与其他同类型公司或平台合作,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刘XX应向X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同时XXX公司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刘XX直播内容违反中国法律或侵犯第三方权益,或刘XX履行本协议的行为违反对任何第三方(XXX公司合作直播平台)的义务,导致XXX公司遭受政府处罚、第三方索赔或其他任何损失的,刘XX应予全额赔偿,并负责消除给XXX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XXX公司保留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权利。刘XX因本合同获取的一切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文档、计划、策略、合同、客户资料,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该保密义务不因合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而终止。若刘XX完成基本直播时长,XXX公司没履行每月支付2500元底薪,刘XX有权终止合同,若XXX公司不再为刘XX提供人气推广,辅助直播人气,刘XX有权终止合同。刘XX于2017年10月开始在XXX公司安排的XXX直播平台进行直播,XXX公司为刘XX提供涨粉服务,帮助刘XX提升人气。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刘XX在XXX公司处获得的月收入增长迅速,自3164元涨升至63549元。2018年7月以后,刘XX认为XXX平台人气不够,未经XXX公司同意,将直播平台换至虎牙直播。经XXX公司与之交涉,刘XX拒绝返回XXX公司安排的XXX直播平台继续进行直播。
关于《主播演艺经纪协议》的效力问题。刘XX主张,该经纪协议显失公平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XX又主张,XXX公司没有取得互联网文化事业特许经营资质导致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XXX公司与刘XX签订的是《主播演艺经纪协议》,由刘XX在XXX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非XXX公司直接从事互联网文化事业,刘XX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系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问题。案涉《主播演艺经纪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委托、代理、行纪等多种法律关系,是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并非单纯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案件。故,刘XX主张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案涉《主播演艺经纪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00万元,刘XX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含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作为违约方的刘XX在本案中尚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签订该经纪协议时的预期利益、刘XX的过错程度以及刘XX转播之后的收益等因素,认为200万元违约金并非过高,并无不当。
至于刘XX二审中提交的其收入情况,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已经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对于其证明目的等作出判断,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实体裁判结果,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刘XX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民申3069号
裁判时间: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裁定
韩XX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程序错误,按《主播合作协议》约定,XXX公司应与韩XX对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XXX公司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列为一审被告而并非第三人。(二)新XX公司要求韩XX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明显畸高,违反公平原则,且新XX公司并没有对培养韩XX有太多投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实际损失,应调整违约金数额。(三)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二审法院(2019)粤01民终18260号与本案情形相似,但仅判决违约金3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新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韩XX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XX向新XX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确定的。本案中,韩XX与新XX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由新XX公司独家负责韩XX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事宜,未经新XX公司书面同意,韩XX不以任何方式到非新XX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韩XX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韩XX在《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未经新XX公司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并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韩XX系在未与新XX公司协商解除涉案《主播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即擅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过错方。韩XX是具有一定名气的主播,且其违约行为导致新XX公司基于合同享有韩XX的独家经纪权和优先续约权无法实现,新XX公司的商业收益及预期利益等亦受到严重损害。韩XX虽主张新XX公司的实际损失远低于200万,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二审判决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诉辩理由及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对新XX公司主张韩XX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XXX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若韩XX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由XXX公司与韩XX连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新XX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仅起诉韩XX承担全部责任,系行使依据合同约定选择承责主体的权利,一、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请作出裁判,并不存在程序错误。至于韩XX与XXX公司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韩XX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其提交的另案判决与本案事实并非完全一致,不具有可参考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韩XX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XX的再审申请。
二、劳动关系
案例一
审理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渝0118民初3686号
裁判时间:二0二0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裁定
原告重庆X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主播经纪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从2020年3月27日起以请假为由,一直不回原告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蒋XX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主张权利程序不合法。2019年12月,被告通过58同城软件寻找工作,看到原告发布的招聘信息,职位为主播,其中载明薪资待遇4000-8000元加礼物提成再加奖励。被告遂将个人简历投至原告处,与原告昵称为凌风经理的公司主管进行对话,了解工作岗位及工资。完成面试后,双方遂签订了案涉协议。同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职位为主播,直播平台为虎牙平台、直播昵称为XXX。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直播工作并参加日常工作及考勤打卡,受原告的监督与管理,故被告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重庆X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互联网等平台上发布了招聘主播的广告;第二,蒋XX在履行协议时需要到重庆X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地进行考勤打卡;第三,重庆X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双方的关系时使用了工资、上班、员工、离职等字眼;以上内容共同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关系更偏向于劳动关系而不是普通的合同关系。现重庆X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基于双方之间这种关系向蒋XX主张权利,就涉及到劳动争议,因双方就劳动争议问题尚未进行仲裁,故双方可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重庆X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二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7民终6号
裁判时间: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裁定
XXXX文化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直播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主播是一类职业,网络主播不但是一种劳动职业甚至是谋生活动。本案原告XXXX文化工作室与被告王XX签订了《线下主播签约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包括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和身份证号码,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同时,原告还制定了《工作室奖励以及惩罚制度》,被告作为劳动者受该制度的约束,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从事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综上,本案因履行《线下主播签约合同》发生的争议实为劳动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XX文化工作室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线下主播签约合同》。该合同包含有双方的身份信息,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待遇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时上诉人还制定有《工作室奖励以及惩罚制度》,被上诉人要遵守上诉人的管理规定。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既存在经济关系也存在与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属劳动合同。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需先行劳动仲裁。现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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