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解散时约定将企业“股权”折价转让,受让人未给付转让金,而是向出让人出具了借条。事后,受让人以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为由主张无需还款。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尘埃落定。
王平与洪万合伙经营企业。2011年合伙解散,双方约定将企业全部折价转让给王平。王平因暂时无资金于2011年8月31日向洪万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洪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每月18日给付叁仟元, 2012年3月18日结清。借条出具后,王平陆续给付91000元。2020年4月9日,洪万诉至法院,要求王平归还欠款。
庭审中,王平辩称,其与洪万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洪万起诉依据的借条本身并没有履行,即洪万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条所涉款项。因此,其不需要归还该笔借款。
海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平与洪万对于合伙办企业的事实无异议,拆伙时王平向洪万出具的借条中对合伙财产的处置亦进行了书面约定,故法院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对该份借条的内容予以认可。尽管以“借条”为名称不太符合 正常使用方式,但其清晰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之存在。况且,法律上并不完全禁止其他债权转化为借款。遂判决王平归还洪万借款。
判决生效后,王平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中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伙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王平对于案涉借条实际系其与洪万解除合伙关系以后所出具的欠条,已经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法院据此认为认定王平所欠洪万合伙款项的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此,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合王平提供的付款记录等证据,判决王平支付洪万欠款,并无不当。
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治维权 法律热线:13015398243(微信同号) 更多资讯关注大同法制网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