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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证明中到底能不能写离职原因?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4-18 19:50:27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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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韦一笑于2008年7月14日入职广州某公司,2016年3月30日,公司解除了与韦一笑的劳动合同。

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韦一笑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第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写了两条: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韦一笑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韦一笑的全部仲裁请求。

韦一笑对此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起诉理由:离职证明写上离职原因,对我之后的求职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打压了我平等就业的权利,公司应当重新出具

韦一笑诉称:解除合同通知书上写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范畴,对我之后的求职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打压了我平等就业的权利,故要求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

公司答辩:离职证明上写上离职原因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不同意韦一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法律并未禁止在离职证明中写离职原因,公司无需重新出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因解除与韦一笑的劳动合同,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虽然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排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韦一笑以此为由要求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本院不予支持,故韦一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韦一笑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法律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也不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具备的内容,但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

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也不构成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的规定。

韦一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书记载的原因不实,故韦一笑要求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韦一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这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就是大家俗称的离职证明。

一、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是用人单位的随附义务,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便于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

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亦对此做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离职证明中是否不能记载离职原因?

离职证明对于劳动者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的必需文件,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离职证明的劳动者再次求职时,用人单位会心存顾虑,影响其求职的成功率。

所以,实务中离职证明书也是劳动者求职的凭证。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必须查验该职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确定其是否与别的用人单位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若劳动者不能提供相应的离职证明,新用人单位招录的,将承担用工上的风险,所以,一般用人单位不会招录该劳动者。由此可见,离职证明本身是劳动者再求职的一种凭证。

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需出具离职证明,但未规定该证明书该记载哪些内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明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该条中的“应当写明”可理解为“必须写明”的意思,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属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但不能理解为“必须且只能写明”条文中所列的内容,法律并未禁止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当然,如果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的解除理由是不成立的,自然应当重新开具,但如果公司写的解除原因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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