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7-16 23:34 编辑
一段经人介绍的再婚婚姻,两位想再次组建家庭的两人,从认识到结婚到离婚,期间仅有几个月。因为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对方,婚后鸡毛蒜皮的小事闹得鸡飞狗跳,经济上也发生了纠纷,于是闹上了法院。男方提出,自己给女方买了衣服、猪肉等,这些都是彩礼,都要返还给我!
男方的要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起离婚纠纷案。原告是杨某,男,被告是雍某,女,两人均同意离婚,但对于产生的一些费用存在异议。
据判决书显示,杨某、雍某2020年农历10月29日经黄某某介绍认识,谈婚论嫁,双方均系再婚。雍某要求杨某支付彩礼30000元,并要求到雍某家里生活,杨某同意了。
后来雍某提出,只要杨某来帮忙装修,彩礼只需要20000元,杨某表示同意。于是在2020年农历冬月初四,杨某到雍某家中帮助装修住房,农历腊月16日装修基本完成。
杨某提出,自己在装修房屋过程中,电子3466元购买原材料,并代雍某支付装修工人工资10550元。之后,杨某为雍某购买了席梦思床一架,沙发一套共计4000元。2020年农历冬月30日起,雍某陆续从杨某处拿走现金22600元。快过年了了,杨某为雍某购买衣服花了2804元,购买猪肉花费3230元,以上总计46650元。
2020年农历腊月初三,杨某、雍某登记结婚了,但婚后雍某不履行夫妻义务,以各种理由拒绝和杨某过夫妻生活,因此,虽然结婚,但一直分居至今。
杨某认为,雍某以谈婚为名,向杨某索要财物,给杨某带来很大经济损失,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返还现金46650元。
雍某在庭上辩称,同意离婚,但对杨某所述事实及理由部分不认可。雍某认为,双方婚后,雍某疑心太重,不放心自己,这是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性。
雍某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所有支付均是自愿行为,自己没有要求或强制杨某支付,这是赠与的行为。
杨某所列共同生活期间支出有虚构,杨某称雍某先后于2020年农历冬月30日起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2600元,实际上被告婚前在考驾照时杨某主动给自己的4000元;婚后经杨某同意,在杨某处拿6000元给赵某还欠款,总共给被告10000元,而原告所列支付给被告22600元,与事实不符,装修房屋材料只花费2023元,也存在虚构。
雍某辩称,在财产返还问题上,原告已将其私人物品全部搬走,其余原告所支付的所有财物均属赠与,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不予返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全观本案,原、被告谈婚中,双方达成共识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可少要彩礼,原告装修房屋附带购置部分家具花费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实情,装修时间虽发生在登记结婚后,但在办理结婚仪式之前,可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
具体支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0550元,购置沙发、床4000元,购买材料及窗帘花费3065元,煤气灶200元,合计17815元,考虑资金已转化为房屋附属,具有不可分性,家具若搬离极有可能损伤使用价值,宜由被告对原告进行金钱补偿。
原告给被告4000元考驾照,考虑给付时间、金额,宜认定具有彩礼性质。原告为被告购买两次衣服花费4039元,考虑购买衣服的时间、目的、金额,宜认定具有彩礼性质。
原告为被告偿还的6000元债务,所用资金为原告婚前个人存款,所欠债务为被告婚前个人债务,且并未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原告不负有偿还义务。现被告同意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虽共同生活但并未建立起实质的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时间短,现婚姻无法继续存续,组建家庭目的并未达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上述资金应予返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两月余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家庭的付出,酌情确定以上具有彩礼性质的款项合计25854元,按照70%予以返还,即人民币18097.8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还债的6000元,总计被告应返还原告24097.80元。
婚前婚后原告给被告及其父母礼金以及春节给付被告女儿红包,根据本案实情,结合本地习俗,属于礼尚往来,其性质属于一般性赠与行为,不宜作为彩礼对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婚后购买猪肉,因此类开支属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日常共同的生活开支,对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雍某离婚;被告雍某返还原告杨某现金2409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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