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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瓶饮料就被处罚5万元,有没有道理?

来源: 大同法制网 2022-4-16 11:12:25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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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卖了一瓶饮料,赚个几毛钱,你就罚5万,我不服!”山东青岛,一顾客通过网络在一间小便利店下单购买了一瓶饮料后,以超出经营范围为由向食监局举报,便利店被罚款5万元后不服,以处罚太重为由,遂告上法庭。(案例来源:山东青岛中院)


吴先生年轻时创业失败,事后便与妻子在城中村处,租了一间20多平方米的门面,开了一间小便利店,为了增加营业额,吴先生在网络平台上开通了购物功能。虽然收入不高,但是勉强还能过日子。事发当天,一顾客通过网络平台,在吴先生经营的便利店内,下单购买了一瓶饮料。事后就以此饮料属于功能性饮品,吴先生的便利店没有取得保健食品经营范围为由,向食监局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后,食监局的工作人员随即就到吴先生经营的便利店内进行核实、查处,并依法对吴先生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接到食监局工作人员递过来的罚款单,吴先生不服,声称我只是卖了一瓶饮料,赚个几毛钱,就罚我5万元,我整个店的货物全部加起来,也不值5万元。吴先生行政复议未果后,遂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食监局的处罚决定。


普一下法,如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而提起诉讼的叫行政诉讼,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在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方。本案被告是食监局,即举证责任在于食监局一方。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需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食监局举证称,吴先生便利店的经营范围中没有保健食品类目,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但吴先生却有不同的看法,吴先生辩解称,他事前并不知情这是保健品,而且他也只是卖了一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食监局需作出与其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处罚决定,即批评教育即可。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4款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吴先生的辩解,食监局反驳称,食品安全事关民生,在食品安全面前无小事。因此只要有涉及到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就应当依法处罚。而且在对吴先生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考虑到吴先生的违法情节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予以从轻,决定处以5万元罚款。因此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安,食品面前无小事。因此支持食监局的处罚决定,故驳回了吴先生的诉求。最后,有必要提醒广大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务必要对店内的每一样商品的种类了如指掌,且一定要在自己经营许可证可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切勿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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