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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房前“婚房”变“凶宅”,可以要赔偿吗?

来源: 大同法制 2020-7-20 18:07:17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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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男子为预备结婚而买房,但就在收房前,一场意外火灾却造成房屋原主人在房内死亡。“婚房”变“凶宅”,买方心理上无法接受,从而将卖方家属告上了法庭,诉请解除房产买卖合同。近日,深圳市龙岗法院对这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原被告签房屋买卖合同

  有一条“特别约定”

  原告郑某要买婚房,经由房产中介与李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李某名下一套住房,成交价为301万元。合同中特别约定:房屋出卖方须确认,该房屋在其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期间,在房屋本体结构内未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杀、他杀、从该房屋内坠出死亡、意外死亡等)。如果出卖人在签署本合同前就前述事项隐瞒真实情况的,经三方确认,确因出卖人之欺诈行为,使得买受人和居间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买受人有权依法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出卖人另应承担返还买受人全部房款、赔偿买受人及居间方损失等责任。

  签订合同后,郑某依约支付了15万元定金以及购房首期款、佣金和按揭服务费,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获得了银行的贷款承诺函。之后,涉案房产顺利过户,郑某为此缴纳了购房契税、印花税,支付了登记费、公证费。

  但因银行贷款尚未发放,郑某未付清房款,房屋没有实际交付。

  房产意外失火

  卖方在房内身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几个月后,涉案房产意外失火,李某在房内因火灾身亡。火灾时间较短,房屋主体并未受损,但郑某认为心理上已无法接受该房作为婚房使用,于是向银行发出暂停贷款通知书(贷款尚未实际发放,但房屋已抵押给银行)。

  同时,郑某将李某的儿子及李某生前同居对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退回购房定金及购房首期款91万元,撤销房屋过户登记,消除房屋产权登记记录,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地产交易税费、登记费、公证费、佣金等,另支付违约金60余万元,赔偿原告再次购房时首付比例上升及贷款利率上浮导致的利息损失74万余元。

  两被告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涉案房产为李某个人所有,两被告没有任何出资,且房产已经过户,卖方已死亡,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存在障碍。

  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和定金除李某生前消费和被告方部分生活消费外,尚余约70万元由被告方保管。

  尊重公序良俗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龙岗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严格履行。但该合同签订后房屋内发生了非正常死亡事件,虽不影响房屋在物理性质上的使用,但确实会对居住人的心理产生重大影响,这是普遍存在的传统社会心理,尤其原告购房是用做婚房。

  合同的特别约定也表明涉案房屋内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是原告订立合同时所重点关注并决定是否购买该房的重要信息。在被告控制使用该房屋期间,意外发生火灾并在房内导致非正常死亡事件,虽发生在合同签订且房产过户以后,但当时房产尚未实际交付,合同也未履行完毕,出卖人或被告仍负有确保涉案房屋不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义务。

  意外事件导致合同订立后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原告履行合同产生了重大影响,也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该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理由成立。

  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购房款91万元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对于解除合同无任何责任,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税费、登记费、公证费损失、居间报酬损失。

  由于涉案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原告应在被告返还购房款后10日内注销其抵押登记,并将其变更登记至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院认为,李某在涉案房产内非正常死亡属意外事件,且发生在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不属于“出卖人在签署本合同前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不构成欺诈,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再次购房时贷款利率上浮导致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是否存在利息损失及其数额多少,存在不确定性,且李某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出卖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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