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职人员不得兼职,但在非因职工自身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职工从该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有人事关系的公职人员能否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呢? 案情简介:曾某为某县电灌站职工,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后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曾某处于长期待岗状态,单位发放的生活费亦不足以维持被告的正常生活。在此情况下,2015年9月14日,曾某与某生态农业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约定:公司雇佣曾某为某基地经理,负责在公司该基地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方面提供劳务,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合同。2016年12月18日,曾某因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双方就该事宜协商不成,曾某遂未再去公司上班。之后,曾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定曾某与某生态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曾某的事业单位人员身份能否阻却其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生态农业公司向曾某发放工作牌,与曾某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要求曾某遵守其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以此对其考核、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曾某依约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因此,双方所形成的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以双方约定而改变,公司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对于公司的抗辩事由,经核实,曾某虽与某县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曾某处于长期待岗状态,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履行状态,某县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亦不足以维持曾某的正常生活,曾某在此情况下至公司处就职以维持生计,是行使其基本及天然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综上,依法应确认曾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提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用人单位在日常用工时,要规范用工合同的签订,切莫企图借用劳务合同来规避劳动关系。
来源: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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