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8日,针对一起职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福建南平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此前,法院曾两次判决人社局败诉,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据报道,福建南平市某医院一职工2016年5月5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二天医院判定其脑死亡,数天后当事人心肺死亡离世。 《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南平市人社局认为当事人发病后心肺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 2017年2月,南平延平区法院曾判决要求南平市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院认为,死亡时间是以心肺死亡还是以脑死亡时间作为判断标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脑死亡为不可逆状态。不论从人文关怀角度,还是医学学术角度,将当事人脑死亡时间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界定标准,更符合人情和学理。 判决生效后,南平人社局申请再审被驳回,在未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南平人社局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家属只好再次将其告上法院。2018年7月25日,延平区法院再次判决人社局败诉,但死者家属等来的,却是人社局第三次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 那么,脑死亡能否作为死亡判断标准?以脑死亡时间认定工伤是否有法律障碍?倒在工作岗位上,48小时内死亡才认定为工伤合理吗? 主持人 戴平华 嘉 宾 颜三忠 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教授 王有银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传媒大学法学兼职教授 王柱国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西财经大学生态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陈艳平 南昌经开区人民法院法官 章和(化名) 业内人士 脑死亡能否作为死亡判断标准? 死亡时间是以心肺死亡还是以脑死亡时间作为判断标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那么,从医学上、法律上来讲,脑死亡能否作为死亡界定标准? 颜三忠:我国的医学教科书长期把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宣告死亡制度,有推定死亡制度,而对自然死亡的规定严重缺乏。司法实践中,判断死亡标准不仅需要参考医学上的诊断证明,还需要考虑伦理道德因素,采用综合标准判定法,因此脑死亡并没有在我国法律上得到确认。 王有银:就我国司法实践看,在大量涉及公民死亡判定标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采用“心肺死亡”的标准。但随着现代医学的不断发展,心肺功能丧失并不表明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死亡的必然发生,它具有医学可逆性,在心脏起搏器、人工呼吸机等先进医疗设备的帮助下,可以进行长时间的人工维持。所以从这一点来看,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也并无不当,即当一个人的呼吸和循环功能不可逆停止,或者整个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时,均可以宣告死亡。 王柱国:基于传统、经验和情感的原因,我国法律上一般不单纯采取脑死亡标准。单纯根据脑死亡作为判断标准,对于中国人来说,是难以接受的。因为脑死亡了,但是借助其他医学手段,可以呼吸和心跳,对于中国人来说,这个人就是“活着”,其家人凭借这一点可以和“他”一起“生活”,感受“家庭温暖”。这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也不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一个情感和传统的问题。此外,如同安乐死一样,理性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情感和实践操作的风险,法律不得不审慎对待“安乐死”。 以脑死亡时间认定工伤存障碍吗? 法院认为将脑死亡时间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界定标准,更符合人情和学理。人社局则认为,脑死亡只是病历记载的一种状态,而当事人其他生命体征仍存在,家属和医院此时均未放弃治疗。从目前法律来看,以脑死亡作为认定工伤的时间判断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王有银:以脑死亡作为认定工伤的时间判断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但这样做确实面临法律障碍,在大量涉及公民死亡判定标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均采用了“心肺死亡”的判断标准,如果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采纳“脑死亡说”,必然引发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的混乱和冲突,会引发诸多无法调和的社会冲突,违背基本的社会认知。 章和:据了解,多数承认脑死亡为死亡依据的国家还保留有传统的“自主呼吸停止,心脏停跳,瞳孔放大,血压为0等”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而且法律规定是硬性的,事实上认定工伤时,最关键的还是要以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为准。脑死亡时,医院会开具这个死亡证明吗?如果医院都不开具,人社部门如何去突破法律的框架自行作出解释和认定? 王柱国:从条例规定来说,核心不是单纯采取脑死亡标准也不是心肺标准的问题,而是是否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维护劳动秩序的问题。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实践的综合标准,无论是脑死亡在先还是心肺死亡在先,只要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就应该选择何种死亡形式作为法律上的死亡标准。所以,本案应该选择脑死亡作为死亡界定标准。 人社局行为是否有违行政诉讼法? 南平人社局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社保部门此举是否符合行诉法?是否怠于行政? 颜三忠:社保部门做法不合法。行政机关本身处在一个管理者的位置,有权作出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就某一个问题重复地行使行政职权,重复地作出同一个行政行为,这不仅会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机关权威,破坏行政诉讼功能发挥。 章和:法律确实是有相关规定,但相信当地人社局也是没有办法,事情很简单明了,他们能做的就是穷尽一切法律途径,让自己的认定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陈艳平:本案中,南平人社局在未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连续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我个人认为是跟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相悖的。如果一份生效判决,当事人或其他机关不断地对其确定的内容持怀疑态度,何谈司法权威。政府对判决书的尊重和自觉履行对司法权威的确立至关重要,如果政府部门从自己的喜恶或自己的判断出发,有选择性执行或不执行判决,则非常有损判决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 如何界定死亡时间更合理?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事实上,过于强调和偏重死亡时间,是否合理?是否有修改的必要?如何界定死亡时间更合理合法? 颜三忠:外界的质疑声集中体现在对“48小时”规定的不理解上,但客观地看,该条款的设定在一定程度上同样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疾病应不属于条例保护的范围。立法者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48小时”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王有银:我们还是应该回归到“工伤”认定本身来讲。例如美国在工伤认定标准上采用“与工作相关”的基本原则,认定标准比较灵活。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只要雇员因从事和工作存在模糊关系的事务导致伤害,就属于工伤。显然,这种规定虽然较简化为“死亡时间”长短的48小时标准更模糊,但更接近于人们对工伤的实际认知,能最大程度规避伦理风险。我国理应借鉴。 章和:作为一部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重要立法,条例规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才算工伤”的意图十分明显——既要明确劳动者死亡与其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关系,又要避免无穷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但是,看起来很美的制度设计却屡次在实践中偏离了方向——居然有用人单位歹意拖延救治时间,为的只是拖过“48小时”的法定期限以躲避工伤赔付责任。要彻底从源头上杜绝此类纠纷、为其定纷止争,关键还在于应尽快修改“超48小时不算工伤”的规定,为工伤认定制定一个更具科学性、更契合社会伦理,更有利于实现“良法善治”的标准依据。 王柱国:在目前,也许综合心肺死亡和脑死亡作为法律上死亡标准比较合适。但是,如果脑死亡的标准被民众普遍接受,那么,立法也许就会将医学上脑死亡作为法律上死亡标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死亡标准不应该是单一的,依然要结合传统、尊重情感,依然要以立法目的作为指导来做出理性的判断。
来源:新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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