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继续在单位上班,这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其实这种纠纷也并不少见。 广州一汽配公司女员工康女士在到了退休年龄之后,一直在原公司工作,正是因为劳动关系的确认,将公司告上法庭。在一审、二审程序时,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康女士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过经过再审,广东高院近日作出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康女士与公司为劳务关系。
已到退休年龄仍在公司工作,员工将公司告上法庭 1964年8月26日出生的康女士,在2008年6月10日入职毅峰(广州)汽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毅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岗位为装配工。工作期间,毅峰公司与康女士断断续续地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24日止。 由于毅峰公司未为她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康女士请求毅峰公司确认其工作年限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对此,公司认为康女士于2008年6月10入职,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7日后因康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在2014年8月27日之后是劳务关系。 就这一问题,康女士最先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花都区劳动仲裁委以康女士主体不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康女士遂起诉至花都区法院。 康女士认为,自己虽然在2014年达到了退休年龄,但一直在公司工作,而且2014年、2015年、2017年期间仍然签订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协议,为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持续到2018年。 一审认定纠纷按劳动关系处理,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时,花都法院认为,康女士、毅峰公司均确认双方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康女士主张其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仍与毅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康女士于2014年起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实上康女士仍一直在毅峰公司处工作,继续为毅峰公司提供劳动,对此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毅峰公司未为康女士办理退休手续,康女士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认为该段时间康女士与毅峰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为此,花都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康女士与毅峰公司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时,广州中院驳回毅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高院再审改判:到退休年龄之后劳动合同终止 对于一审、二审判决均不服的毅峰公司,在二审判决之后,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毅峰公司认为,康女士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并未将已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毅峰公司无法履行司法裁判所确立的义务。康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康女士自2008年6月10日入职毅峰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24日。康女士于2014年8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康女士年龄已超过工人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主体。 为此,从2014年8月27日起,康女士与毅峰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康女士与毅峰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为此,广东高院作出判决书,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毅峰公司与康女士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康女士其他诉求。 法官解释,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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