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爸爸去世,我可以拒绝跟妈妈一起生活吗?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6-11 23:34:13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6-11 23:42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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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在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时,父母的顺位在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之前。但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中,法官却遇上了难题。

当母亲的爱遇上孩子的拒绝
抚养权该何去何从?

吴先生与金女士结缘于一次出差,热恋中的两人结婚并生下了儿子小俊。然而好景不长,由于吴先生常年在外地工作,小俊出生才两年夫妻二人便感情破裂分居,从此小俊便跟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几年后金女士起诉与吴先生离婚,儿子小俊被判归吴先生抚养。

原以为一家人的生活可以归于平静,但一年后,吴先生因重病不幸去世。还没等8岁的小俊从失去父亲的悲痛中走出来,一场新的诉讼又开始了。金女士将祖父母老吴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小俊由自己抚养。

作为一名母亲,金女士身体健康、收入稳定,在孩子父亲去世的情况下,金女士要求抚养孩子,本无可厚非。况且老吴夫妇确实年事已高,身体欠佳,并不适合照顾小俊。但老吴夫妇辩称,因小俊自己不愿与金女士共同生活,他们才无法同意原告诉请。在金女士起诉前,他们曾将小俊交由金女士带回家,才三天,小俊就逃了回来。

由于小俊已满8周岁,负责本案的蔡法官多次找小俊本人谈话,发现小俊态度一直非常坚决,拒绝和母亲一起生活,也拒绝接受蔡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

小俊说,金女士从小对自己疏于关心,与父亲分居后也极少来看望他,一来就吵架。小俊那次跟金女士回去后被反锁在家无法上学,导致他情绪激动,差点轻生,这才逃回祖父母家。

为妥善处理这起纠纷,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蔡法官来到小俊学校、居委会及心理医生处调查走访。班主任表示平时与小俊父亲、祖母、姑妈联系较多,母亲难得来校,小俊明确表达过要跟祖父母一起生活的意愿。心理医生则表示小俊父亲去世后,小俊情绪很差,由于母亲的起诉,小俊的心理状况更加不理想,已进行多次心理疏导。他们从专业角度出发,建议不要轻易改变抚养现状。

在深入了解小俊的真实意愿和抚养现状等事实后,法院认为:

其一,小俊自幼随父亲、祖父母共同生活,感情深厚、生活稳定,姑母一家也对他疼爱有加。

其二,在离婚和抚养权两次诉讼中,小俊多次表示希望与父亲、祖父母,而非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

其三,小俊由于丧父、诉讼等原因情绪状态不稳定。故不改变抚养、监护状态,延续生活环境,既有利于他的生活和学习,也有利于他情绪的稳定,目前的生活状态更有利于小俊成长。

最终,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出发,同时也考虑到已年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法院驳回了金女士的诉讼请求。

在判决书中,法官语重心长地写道:

金女士作为孩子的母亲,平时应积极、主动关心孩子,多与孩子进行沟通交流,逐渐培养与孩子之间的感情,待今后金女士与孩子之间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后,金女士仍可直接抚养孩子。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目前法律对于隔代抚养权并无明文规定。对于子女抚养权争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两个原则,即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及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原则。法官从案件事实出发,遵循上述两项原则,注重情理法的融合,作出兼顾国法人情的判决。双方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官提醒
亲子关系不会因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无法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予孩子更多精神上的关怀,为孩子的未来打好坚实的温暖底色。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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