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6-11 23:44 编辑
基本案情
水某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职甲公司处,双方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甲公司支付水某2020年2月工资2,020元。
水某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销售人员军令状,承诺水某自愿选择2019年的业绩目标为2,700万元,完成率低于30%则自动离职。
水某实际2019年度完成业绩264万元。
2020年3月17日,甲公司向水某出具通知书,上载:“水某先生:因您于2019年销售业绩未能完成《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承诺,且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业绩目标的30%。该情形触发了‘您将在业绩未达到目标30%时则自动离职’的许诺,现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通知您: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请于2020年3月20日以前办理好工作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水某、甲公司于当日进行交接。
水某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627.5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139.5元……。该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甲公司支付水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提成6,06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00元,对水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甲公司支付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641.83元;2.甲公司支付水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139.5元;……
一审判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首先,甲公司认为因为水某未达到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业绩,水某自动离职,但水某从未向甲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甲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水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在水某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甲公司应对水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公司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甲公司直接以水某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属违法,应当向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在未获支持的前提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两诉请系基于甲公司同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避免讼累,一审法院径行审理。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水某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500元、绩效工资3,500元及销售提成组成,甲公司认为销售提成不应计算水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但销售提成亦是水某的工资组成部分,是水某的劳动所得,故对甲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水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2,641.8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甲公司支付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641.83元。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甲公司主张水某未达到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业绩,水某自动离职,但水某从未向甲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甲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甲公司又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水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在水某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甲公司应对水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公司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甲公司直接以水某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属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治维权 法律热线:13015398243(微信同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