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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婚外情被开除,员工不服上诉能获支持吗?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10-4 21:28:18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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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09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乙公司与张三签订了多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乙公司派遣张三到甲公司从事生产工工作。
2018年5月6日,张三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抱罐车驾驶员。
甲公司二届四次职代会通过了《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规定》与《员工奖惩制度》,并在公司OA网进行了公示。《员工奖惩制度》2.1规定处分共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级处分,处分情形包括但不限于……2.1.3规定“威胁、侮辱、造谣传谣、损害他人或公司名誉、情节恶劣者。该员工奖惩制度被载入《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张三在《员工手册》签收函上签字。
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9年3月下旬以来,张三为迫使王XX与妻子离婚,遂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多次骚扰王XX。后又于2019年4月8日通过微信向王XX发送不雅照片,干扰了王XX的正常生活。某公安局以上述事实为由决定对张三行政拘留四日。
2019年4月12日,甲公司告知工会张三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及《员工奖惩制度》2.1.3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15日,工会复函,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9年4月24日,甲公司以张三危害他人家庭被拘留影响恶劣,损害公司形象,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张三收到了该解除合同的决定。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赔偿金63350元,审理中,张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26700元(2009年10月至2019年4月,7000元/月×9.5年)。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甲公司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民事行为应该尊重社会公德,符合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树立正确的婚恋观,是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的必然要求。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张三为了迫使王XX与妻子离婚,采取了打电话、发短信、发送不雅照片的方式持续多次骚扰王XX,干扰了王XX正常生活,影响了他人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危害了王XX的家庭,该行为不仅违背了善良风俗,而且违背了一名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职业素养,也违背了甲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中的规定。
张三主张其行为属于私生活问题,并没有违反甲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对其道德要求过高,且《员工奖惩制度》2.1.3规定是处分的规定,并不是开除的依据。该院认为树立正确的婚恋观是基本的道德要求,并非社会的苛求,《员工奖惩制度》2.1.3规定的处分情形包括了开除,故张三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甲公司以此为由通过工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
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其违背了善良风俗及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职业素养,该认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明显过高,如果是公务员还情有可原,其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不能因为在生活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即擅自开除。且其所犯错误是个人的私生活,不是在工作中产生,也不是与本公司员工发生,且也受拘留的行政处分。纵观甲公司的制度,都是要求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行为,不能擅自扩大到生活当中,一审法院的认定要求员工德才兼备,该要求过高,而且员工制度规定的标准也有背制度设立的原则,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三为了迫使王XX与妻子离婚,采取了打电话、发短信、发送不雅照片的方式持续多次骚扰王XX,干扰了王XX正常生活,影响了他人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危害了王XX的家庭。张三的上述行为虽然属于私活问题,但由于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且遭受行政处罚,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故可以推定会对甲公司造成名誉损害的事实成立,违背了甲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中的规定。虽然《员工奖惩制度》2.1.3规定是处分的规定,并不是开除的依据,但该制度规定的处分情形包括了开除,甲公司据此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并通过了工会程序,故不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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