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是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是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及时正确处理好执行异议,对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作用。通过最高院的案例向大家介绍一下执行异议应当在什么期限内申请。
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完全实现并不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
先来看一个最高院案例。
超群公司与新华彩印厂加工承揽定作合同贷款执行纠纷一案,三门峡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超群公司的案涉房产及土地,按第三次拍卖流拍价328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新华彩印厂也向超群公司支付了差额款。
之后案涉抵债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已经得到完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嗣后,超群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三门峡中院予以驳回,河南高院也维持了三门峡中院执行异议裁定。
利群公司不服河南高院裁定,向最高院申诉。
最高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超群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超过规定期限。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主要从超群公司所提异议发生在以物抵债之后,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完全实现,但执行程序仍未终结,所以河南高院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裁定撤销河南高院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何时为执行程序终结
最高院认为执行程序未终结的理由主要在于,案涉房产虽然已经办理相关证照,但由于双方对执行仍有争议,申请执行人新华彩印厂对法院未腾退案涉房产不服,一直不同意案件终结执行,故三门峡中院一直未能实际执结本案。
被执行人超群公司是在案件恢复执行后尚未执行终结前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认为未超过期限。
上面一直讲的执行终结实际是指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过程彻底完结;与之对应的是执行标的终结,指的是执行内容通过执行裁定确定了权属,且申请执行人通过物权变更的手续依法成为权利人。
两者对应着不同的法律规定,针对不同主体性质得到执行异议申请人也有着不同的期限要求。
申请执行异议的期限到底怎么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即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也就是说,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纠正,应该在执行过程当中提出来;
2.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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