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后,儿子想取出存折内的存款,却被银行告知其账户内的存款早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从异地取出,银行是否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1998年7月,温某某在长春市某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折,并存入5万元。后父亲病故,温某某带着存折到某银行取款,却被某银行告知其存折已销户,存折内的存款也已被取走。双方为此诉至法院。
庭审阶段,某银行提交了一份代存取清单,证明案涉存折于1998年8月1日发生一笔异地取款交易,支出金额49990元,余额剩10元。然而,温某某对这份清单提出疑问,他认为该证据为机打清单,存在造假或操作错误的可能性。温某某强调自己在此期间并没有取款行为,而根据银行规定,异地取款必须有手写记录并加盖经办工作人员名章,提供取款人签字的取款凭证,并且明确在哪家银行柜台办理的业务。
此外,温某某还询问了某银行关于存折原始档案的情况,某银行回应称,档案没有主动销毁,因记录为异地取款,现在无法找到取款记录,且由于5万元标的较小,无法进行全国查询,故暂时无法提供案涉取款的原始凭证。
法院认为,温某某提供案涉存折能够证明其于1998年7月30日在某银行存入5万元活期存款,银行虽辩称该存款已于1998年8月1日被异地取款49990元,但未能提供取款原始凭证予以证明,仅提供银行内部代存取清单不足以证明取款事实。某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取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温某某要求某银行为其支取存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存款活期利息计算。
据此,法院判决某银行应给付温某某活期存款5万元及利息。某银行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银行内部代存取清单 无法对抗存折凭证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案涉存折内的存款已被支取,以及银行现应否向温某某支付存折内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能保留完整的存款支取凭证,仅以内部的代存取清单及文件无法对抗存款人的存折凭证,最终败诉亦是因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尽管某银行在二审中出具加盖了上级银行的公章的情况说明,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上级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存折有法律意义。而温某某提供的存折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主张按照存折上记载的数额认定存款金额。某银行虽对此反驳,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内部的代存取清单及文件。某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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