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朱某和张某明知保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在网上购买,然后送到广州市荔湾区民誉堂药房代销,在三个月内,该药房卖出了13.8万元。然而上述保健食品经食药监局的检验,分别检测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成分。近日,广州中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朱某、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除此之外,上述朱某、张某、民誉堂药房还需要面临着82.6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药房代销不合格保健品
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朱某、张某明知“参鹿八宝丸”和“福鹿金某溶恩胶囊”两种保健食品质量有问题,仍贩卖销售牟利。
朱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上述保健食品,随后由张某送到广州市荔湾区民誉堂药房代销。期间,朱某向张某提供“参鹿八宝丸”和“福鹿金某溶恩胶囊”两种保健食品的虚假材料,由张某提供给该药房。
2017年2月9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执法分局在民誉堂药房查扣了“参鹿八宝丸”150盒和“福鹿金某溶恩胶囊”190盒。经检验,“参鹿八宝丸”中“西地那非”含量为13.2克/每千克,“他达拉非”含量为0.513克/每千克,“福鹿金某溶恩胶囊”中“西地那非”含量为28.8克/每千克,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此外,经统计,在这段时间内,朱某、张某、民誉堂药房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的金额共计138674.57元。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就此案,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朱某、张某、民誉堂药房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019年12月16日,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刑事部分,朱某、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此部分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而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张某、民誉堂药房销售的保健食品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物质,其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对朱某、张某、民誉堂药房处以惩罚性赔偿金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由于销售金额为138674.57元,上述3名被告依法需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即1386745.70元。同时,惩罚性赔偿金需上缴国库,案涉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发生转化,事实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类似,应参照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时相同的处理原则裁断,即各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在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抵扣(即扣除两人的罚金28万元),为此3名被告需支付惩罚性赔偿金826745.7元。
此外,3被告需要公开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朱某、张某还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药房称事先不知情提起上诉
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民誉堂药房不服,提起了上诉,称药房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销有毒、有害食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与朱某、张某连带承担826745.7元赔偿金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誉堂药房对其代销的涉案保健食品没有建立并执行严格、认真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代销的涉案保健食品因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添加的物质而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不过现有证据确实不足以认定民誉堂药房与朱某、张某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共同故意,药房只是帮忙代销从中赚取8%的代销费以及每月500元的商品上架费,主要获利归属于朱某、张某,故应当认定朱某、张某是本案主要的侵权责任人,民誉堂药房是次要的侵权责任人。
为此,广州中院对一审判决作出调整,确定民誉堂药房仅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在该3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与朱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广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朱某、张某负责支付惩罚性赔偿金826745.7元(互负连带责任);前述赔偿总额中的248023.71元由民誉堂药房支付(在248023.71元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与朱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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