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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说清!资金用途,能否决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性质?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2-17 21:06:30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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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从公安侦查角度来看,资金去向和用途往往是此类案件的侦查重点。那么,如果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个人挥霍,此时是否影响定罪(构成犯罪)呢?
       关于这个问题,其实无法一概而论回答——非法集资作为一种犯罪活动,刑法上对应两种刑事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所以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资金用途不是案件性质的决定性因素,而仅仅只是量刑因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资金用途往往可以作为案件性质的决定性因素;
       下文我们详细解读——
1、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资金用途不是案件性质的决定性因素,而仅仅只是量刑因素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个人挥霍,是否成立本罪的问题,学界观点不一——有认为构成的、也有认为不构成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中,给出的答案是: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可见,在“解释”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两个重要量刑情节:
       一是资金用途;
       二是及时清退与否;
       所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资金用途仅仅只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之一,而不是案件性质的决定性因素。
       简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行为人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资金运营(如放贷)或者个人挥霍,此时依旧可能成立此罪。只不过如果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类似情况的判例,比如曾引起广泛关注的“养鸡大王孙大午非法集资案”:
       “养鸡大王”孙大午,其创办的大午集团在上世纪90年代是中国五百强私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获取资金,以远高于银行的利息向当地居民非法吸收资金高达3000余万元。但是其所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未和“储户”发生过任何信用纠纷,最终孙大午本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缓刑。
       从孙大午案来看,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调的四大特性:【(宣传手段)公开性】、【(承诺回报)利诱性】、【(集资行为)非法性】、【(集资对象)不特定性】——这是其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关键,而其吸收资金的用途,仅仅是作为量刑情节的考虑。

2、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资金用途往往可以作为案件性质的决定性因素
       不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
       ——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而举证认定中,资金用途往往是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关键客观证据,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
       比如“吴英案”中: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最终被吴英被认定为犯集资诈骗罪被判死缓。
       ——本案定性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就在于资金用途。其他类似的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资金用途用于个人所有”也往往均有体现。
       从刑事辩护来看,资金用途该项也是证据搜集和有效辩护的重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证据情况来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个人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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