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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看无关网站1131分钟,看公司这样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5-30 22:40:40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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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少微(女)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杭州旅行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行政经理岗位。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5年,月工资1万元(税前)。同时《劳动合同书》第21条第9款约定“一个考勤月内,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9月10日,旅行者公司向余少微发出《严重违纪通知书》:“目前发现上班期间你存在多次长时间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的行为。经抽查核实,你于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上班期间累计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分别为113分钟、252分钟、150分钟、145分钟、238分钟、233分钟,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21条第9款的约定,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余少微在通知书上签字。

2019年9月30日,旅行者公司向余少微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抽查发现,你于2019年7月、8月上班期间存在多次长时间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睡觉、脱岗多项违纪行为,其中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21条相关规定,我司经研究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17日,余少微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该案庭审中,余少微对公司提供的违纪视频光盘(涉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9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9日办公室工作期间的视频)里所放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浏览无关网站以及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情况,均属于正常现象,在企业没有完整规章制度提供的情况下,该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规,也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该委裁决驳回余少微的仲裁请求。余少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旅行者公司承担诉讼周期内工资收入损失4301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劳动合同作为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体现,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有效。案涉劳动合同系余少微与旅行者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该合同约定一个考勤月内,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达三次以上(含本数)属严重违纪以及公司可据此解除合同。在工作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劳资双方来讲,劳动者的勤勉工作与用人单位的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双方对等的、基本的义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余少微在公司上班时间内长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且上述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又多,已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旅行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判决驳回余少微的诉讼请求。

余少微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约定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提供劳动的义务相对应,故双方约定自一个考勤月内,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达三次以上(含本数)属严重违纪,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余少微应依约履行。根据余少微在仲裁中对违纪通知书所记载的其上班期间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的事实的确认,旅行者公司以余少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余少微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余少微要求旅行者公司支付诉讼周期内的工资收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少微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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