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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末培训和周末开例会, 都属于加班吗?终审判决让人意外!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6-16 22:10:31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6-16 22:47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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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强于2003年4月8日入职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胡强从事司机岗位工作,但硅宝公司可以根据人事制度、经营业务及工作表现,合理调整胡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双方还约定,胡强的工作地点为成都,但胡强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在成都之外工作的,乙方承诺服从工作安排,主动完成工作任务。

2017年9月21日,胡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硅宝公司“未支付周末加班工资、擅自调岗”为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胡强主张其每周六参加公司培训,硅宝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硅宝公司提交了胡强认可的《员工手册》和《培训管理规定》,其中《员工手册》中载明,公司为全体员工提供培训与发展的机会,……,推荐员工参加适当的培训课程。其中《培训管理规定》载明:培训主要是提升员工自我修养,增进个人职业生涯长期规划,提升员工综合素质为目的,原则上员工自愿参加培训,且培训不作为员工考核依据。

胡强起诉请求:一、硅宝公司向胡强支付2003年4月-2017年9月期间每周六加班工资248274元;二、硅宝公司向胡强支付经济补偿金7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胡强请求硅宝公司支付2003年4月-2017年9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48274元问题。胡强主张其周六参加了培训,硅宝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但从硅宝公司提交的且胡强认可的《员工手册》和《培训管理规定》来看,《员工手册》明确载明:“公司为全体员工提供培训与发展的机会,……,推荐员工参加适当的培训课程”。《培训管理规定》明确载明:“培训主要是提升员工自我修养,增进个人职业生涯长期规划,提升员工综合素质为目的”。从上述内容来看,胡强所参加的周六培训并非硅宝公司所安排的加班劳动,而是硅宝公司为胡强提供的且不强制要求参加的培训课程。也即,上述培训课程属于胡强自愿选择是否参加的课程,并非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劳动,故胡强就参加培训的期间主张加班费于法无据。

(二)关于胡强要求硅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500元问题。胡强以硅宝公司“未支付周末加班工资、擅自调岗”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硅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胡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胡强陈述的加班为每周六上午9-12点,大约三个小时,其中部分时间为培训,部分时间为部门开例会。若公司进行了培训,则部门例会不再召开。例会主要讨论本周账单和每个项目,培训属于自愿参加,例会为必须参加;硅宝公司自认,周六上午存在开例会的情况,并认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期间有记录显示的培训为11次,对于是否存在未在周六上午安排任何事宜的时间不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末培训和开例会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周末培训以及开例会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实质问题系胡强的休息权是否受到影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硅宝公司开展的培训内容主要是综合素质方面的培训,此系对员工自身能力的提升,而双方均陈述培训系自愿参加,也不影响考核。因此,胡强自愿参加的培训,系其对自身休息权的处分,对于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末召开的例会这一非自愿参加的活动,因其内容主要是对每周工作进行总结,占用了胡强的休息时间,硅宝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向胡强支付加班工资。

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共49个周六,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周末培训11次培训后,剩余38次。按照每次3小时计算,共114小时。故,硅宝公司应向胡强支付加班工资6551.72元(5000元/月÷21.75÷8×114×200%)。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胡强以硅宝公司擅自将其工作地点从成都调整自北京为由,主张其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约定的工作地点约定在成都,并约定了硅宝公司可根据经营及业务需要调整胡强工作地点。但是,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享受相对稳定和可预期的劳动报酬,并在相对稳定的岗位和地点从事工作,因此对于职工调整岗位应具备必要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本案中,胡强已在成都工作、安家多年,将其调往北京工作,系对其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也必然会增加胡强的各项生活成本,双方在未进行协商情况下,硅宝公司单方面通知胡强调整工作地点,明显不具备合理性。故,本院对于硅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551.72元、经济补偿金7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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