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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申请的公租房,离婚后丈夫能享有“居住权”吗?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12-7 20:07:17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360截图20211207200525516.jpg

基本案情
柳先生与王女士原系夫妻。2010年12月,王女士因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便与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浏阳市住房保障工作局)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一套公租房,当时王女士在填写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情况一栏时未填写其他人登记信息。
租赁合同签订后,作为王女士丈夫的柳先生亦随王女士共同居住在该公租房内。
2016年5月,王女士因与柳先生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离婚后均可居住在承租的公租房中。两年后,王女士与他人再婚,便从公租房内搬走,柳先生也搬回到自己的老家居住,但公租房内仍存放着双方的生活物品。
今年端午节,王女士在前往公租房拿被子时,发现钥匙已被柳先生带回了老家,并拒绝为其开门。一气之下,王女士向公安机关申请急开锁,随后将房门换锁,并拒绝柳先生继续使用该公租房。
在多次交涉未果后,柳先生将王女士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套公租房享有居住权。对此,王女士辩称,公租房当初是分给其及其女儿住的,现该房已交还给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柳先生要租房,可以经过合法程序申请。

法院判决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国有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为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王女士在2010年12月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再与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续签合同,申请退房时尚拖欠租金1.4万余元,按照合同约定,王女士的居住期限早已届满,现自愿退还房屋,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已经消灭。
此外,王女士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仅是居住权人,仅对涉案公租房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无权转让和处置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柳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对该公租房享有居住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柳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利。《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合同约定或通过遗嘱设立,权利人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有关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
同时,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居住权因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本案中,王女士仅是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人,并非所有权人,且居住权期限已届满,其无权将居住权转让给柳先生。王女士已将案涉房屋退还给所有权人,居住权已消灭。
居住权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生活居住需求,而居住意味着在某一处所长久地生活。于一般情况而言,若居住权合同约定了居住权期限的,从其约定,未约定居住权期限,又无法通过适当规则予以填补的,可以推定居住权至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比如,社会保障领域的居住权,如公租房承租等,若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的,从其期限,合同期限届满的,居住权消灭;若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出特别规定,且没有合同约定的,原则上由受保障群体终生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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