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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看将败诉,无偿转让财产真的可以规避执行?债权人当如何救济?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1-24 18:02:23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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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趋利避害、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有的债务人在面对败诉或者即将败诉时,通常最先想到的是将自己的财产进行转移,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那么这种在即将败诉,或者已经败诉但是尚未被执行之前,将未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无偿转让的方法,真的可以规避执行、减少损失吗?
       债权人在面对此种情况时,又该如何救济?
       我们不妨来看一个典型案例——

案情经过:
       2011年5月9日,一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辽宁高院终审判决郑某赔偿齐某160万元租金及利息、违约金。
       后齐某申请执行。但是判决结束后,郑某便将自己名下公司87.37%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儿子郑某伟,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2014年,郑某伟对锦州中院的裁定提出异议,齐某向锦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郑某和郑某伟之间的无偿股权转让行为,准予执行股权。
       锦州中院一审判决裁定:撤销郑某与郑某伟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但驳回了齐某要求准予执行的诉请。
       后齐某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二审认为:
       首先,齐某诉请法院撤销无偿股权转让行为,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一支持判项存在程序错误;
       其次,郑某无偿转让股权给其子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当属无效;同时根据案情郑某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所以最终还是支持了齐某要求执行案涉债权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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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某在败诉后、法院执行之前将名下股权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儿子,这种行为是否有效?
       这里涉及到两个法律关键——
       1、转让行为是否属于规避行为
       2、转让行为,受让人是否知情
       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转让行为系明显的规避行为,且在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明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仍接受转让的,就改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依据的是《民法典》中,当无偿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变现的行为时,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行为的规定。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郑某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将股权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儿子,从时间节点、同时结合二者关系来看,显然存在减少个人财产持有,规避法院的执行的故意,并且这一行为也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变现。
       同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民事行为无效。
       所以,在转让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下,相应的财产转让行为将不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后,债权人齐某仍可申请执行被债务人无偿转让的财产。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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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救济:
       那么对于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的行为,债权人应如何救济呢?
       首先,如果在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之前,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行为。
       其次,如果是像上述案件中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此时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要注意“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定审理范围——此时如果债权人诉请法院撤销无偿股权转让行为,就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恐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但是不管怎么说,从上述案例来看,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显然不能规避执行;同时这也给广大债权人提了醒:如果在诉讼和执行阶段遇到类似情况,应谨慎选择正确的救济路径,避免因为特定诉讼程序中审理范围等问题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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