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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

来源: 大同法制网 2020-6-2 09:39:33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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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明知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职业打假人,就是专门进行“知假买假”的人。
  “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争议从未停止过。有多家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并驳回其10倍赔偿请求。
  然而,青岛中院在去年作出的一份判决——“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消费行为,支持职业打假人的10倍赔偿请求,引起广泛关注,甚至被媒体称为“最完美”的“惊世判决”。
  专家认为,青岛中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明确支持,赢得了多方赞誉。从积极的社会效果来看,法院支持民众的打假行为,可以起到督促生产经营者加强售卖商品质量的作用。

  “知假买假”获十倍赔偿

  2018年7月,来自山东菏泽的韩某发现,在青岛市一家超市出售的意大利产SALVALAI红酒,酒瓶上没有粘贴中文标签,于是韩某分两次购买了12瓶意大利产SALVALAI红酒,共支付酒款20160元。
  随后,韩某来到超市所在地的李沧区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酒瓶未粘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超市明知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其出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韩某的诉讼请求包括:判决被告返还其货款201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倍赔偿金20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超市经营者张某当庭提交了广东某地法院的4份生效判决,证明韩某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起诉了多个不同商家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10倍赔偿,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张10倍赔偿的请求。
  一审法院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二是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是原告主张10倍赔偿金应否支持。
  据此,李沧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货款20160元;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购买的12瓶红酒返还超市。
  李沧区法院一审宣判后,韩某不服提起上诉。
  对于涉案红酒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青岛中院和一审法院的观点一致。而对于韩某是不是消费者?青岛中院与一审法院产生了根本上的分歧。
  青岛中院认为职业打假者也是消费者,理由有: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足以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
  青岛中院认为,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否定打假者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最终,青岛中院判决超市向韩某支付10倍赔偿金201600元。
  武汉律师张庆华认为,青岛中院支持职业打假的判决,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一个典范,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遏制和扭转我国市场经济中诚实守信人吃亏、奸诈之徒占便宜的局面。从逻辑角度看,职业打假人寄生于“制假售假”,“制假售假”问题解决了,“知假买假”问题就会迎刃而解。随着市场监管部门职能合并、人员缩编,职业打假人客观上能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若一味禁止“知假买假”
  制假售假或将大行其道
  实际上,职业打假人的发展历史可以回溯至1995年。
  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次年,22岁的王海在北京通过12副假冒索尼耳机开始他的打假人生。这一年,被称为是职业打假人的元年。
  到了2014年1月9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将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从法律上首次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
  “2015年修正的食品安全法,为消费者主张10倍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消费者尤其是职业打假人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队伍迅速壮大。”北京市二中院一负责人如是说。
  从2016年开始,部分商家把职业打假人称为“恶意打假人”。之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职业打假人排斥在消费者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也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一直存在较多争议。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困扰审判人员的一大问题。
  各地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支持,出现迥然不同的态度。即便在同一省份,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山东为例,虽然青岛中院支持了职业打假者韩某索赔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潍坊中院却持不同观点。今年3月,潍坊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职业打假人诉讼的一起案件进行说明,称有意识地“知假打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智慧看来,与其机械地认定职业打假的买受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还不如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出发,认定何种情形下应该支持买受人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如果可以明确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且买受人是在被欺诈的情形下出于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商品,无疑应该认定买受人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但如果经营者存在欺诈,买受人对此明知但仍购买,即明确可以认定为‘知假买假’的情形下,仅适宜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根据买受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是否用于生活消费,来判定是否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
  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乐其说,时至今日,虽然“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仍未能被法律规范所确认,且始终在相互冲突的司法裁判影响下而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但并未被彻底否定。原因之一在于,“知假买假”者在打击经营者违法行为、净化市场不良风气方面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过程中,“不知假”消费者固然可以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而主张惩罚性赔偿。但若商品自身的瑕疵或其造成的损害并不明显,则消费者可能并不知道被欺诈,也不会提起惩罚性赔偿,而经营者违法行为继续得以放任;反之,“知假”消费者则不存在前述情况。(王阳  转载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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